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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微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翠琪周舒雁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微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崑洋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1 日94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有下列裁定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不當:㈠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第2 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得逕向保險人請領,經保險人查明屬實後發給。」規定(按:經查係民國92年2 月26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再審相對人與原審必知職災傷病就診單應為遭遇職業災害者方可使用;且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6日受傷,至94年4 月19日再審聲請人向再審相對人請領職業災病就診單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再審相對人所接受,已時隔3 日,再審相對人應對本事件有相當求證才讓再審聲請人請領至醫療院所就診,且再審相對人理應有其他受職業災害員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病就診書單之情形。基上,足證原裁定94勞小上字第13號之第一審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之認定為違背法令,而原裁定竟相信再審相對人片面之詞所稱僅為好意發給,殊不知職業災病就診單應為受職業災害者方可使用,故原裁定實屬矛盾。㈡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中所提94年3 月份、同年4 月份薪資單,原裁定明知94年3 月份薪資單伙食費補助1,550 元係31天,94年4 月份伙食費1,250 元,係因扣除4 月15日、16日、17日、18日、25日(半天)部分,而給付25天。再審相對人應依法補償再審聲請人上開4.5 天請假日之伙食費。㈢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怡鳴眼科診所之病歷,以證實遭受何物噴入左眼角膜受傷及受傷,然前程序第一審並未採用,而原裁定未說明准或駁。因上開病歷實屬於訴訟資料中已存在,故業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具體內容,惟原裁定之第一審對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竟無下文,此屬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請求依再審程序調取再審聲請人上開病歷資料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再審相對人發給職業災害就診單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一審抗辯稱因其公司只有職災門診單,再審相對人是好意,不知道上訴人會來告等情,而否認其已經同意補償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原裁定認為前程序第一審依據上述證據,認為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而認為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再審聲請人所引:「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得逕向保險人請領,經保險人查明屬實後發給。」條文,乃係90年9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第2 項規定,惟該條規定業已於92年2 月26日修正為現行之同細則第67條第2 項:「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規定,而再審聲請人援引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第2 項舊規定,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薪資中伙食津貼部分,依據其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薪資表所示,94年3 月份上期正工12天、下期正工13天,上下期合計1,550 元,94年4 月份上期正工10天、下期正工8.5 天,合計1,250 元(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5、16頁),其中關於伙食津貼部分之金額乃因上訴人「實際上班日數」而有不同(上訴人於94年3 月份正工25天,94年4 月份正工18.5天),並不能據上述薪資表認為上訴人所稱伙食費部分係補助整個月份之事實,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認定前程序第一審認為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並無何違誤。更何況,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本件原裁定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並無何錯誤或失當之處,更遑論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查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4年9 月8 日宣判,該判決於94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迄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日期為94年9 月23日)前之94年9 月23日始具狀聲請調取病歷資料(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70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既已言詞辯論終結,依法已無從再為審究。而再審聲請人於94年9 月23日提起小額訴訟之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提及聲請調取病歷資料乙節,此據本院調閱9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卷宗查閱屬實,其指摘原裁定對此未載明准或駁云云,並非可採。更何況,再審聲請人已於前程序第一審中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怡和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6頁、第46頁),且原裁定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至該院急診,病名為「左眼角膜異物」,及怡鳴眼科診所94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左眼角膜異物合併傷口化膿」,雖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左眼角膜因異物進入而受傷,惟並未能證明該傷害乃因再審聲請人在工作場所工作所受傷害,而雖再審聲請人於94年4 月14日至怡鳴眼科診所就診時,其左眼角膜已經化膿,經醫師建議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但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未記載有化膿症狀,而依據前述怡鳴眼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固可以推知該傷害並非就診當日受傷所致,然並非得據此逕認為非就診當日受傷即可推斷為如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在工作場所工作時受傷之事實,且因該診所所記載之症狀與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稍有不同,再審聲請人實際之傷勢是否真如其所稱之嚴重程度,亦尚有斟酌餘地,則原判決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無違法可言等語,原裁定復佐以證人宋永滿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證詞,而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業據原裁定於理由中業經斟酌並詳述甚明。故難認為原裁定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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