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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世貴楊千儀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崑洋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當事人欄中關於「昆洋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崑洋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第二頁第五行關於「..,依民法第198條」應更正為「 ...,依民法第195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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