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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楊千儀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亨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要旨略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證明,上訴人亦從無任何自認,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令被上訴人舉證,然原審遽下判決,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原審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情形,原審依法應為證據之調查,原審未調查任何證據,即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22 條規定之違法;又上訴人確已付清被上訴人之一切款項,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已不存在,有上訴人之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各一紙可證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此開案件中業經自認於94年1 月17日即已終止勞動契約在案,因此被上訴人94年1 月份根本未做滿1 個月,竟故意隱瞞事實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全月份薪資,被上訴人之訴顯乏請求權基礎,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094007 4197 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證,自上開公文書被上訴人早已清楚自認渠94年1 月份僅在職17日而已,被上訴人竟然要求上訴人需支付全月薪資,顯不應准許;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具狀陳明交通延誤之原因,並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證據,原審仍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詞,即為判決,原判決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臺北縣政府94年2 月4 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074197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為證據。被上訴人則以原有僱傭契約仍存在,因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去工作,才沒有繼續工作,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義務,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8,590元,經原審於94年7 月21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該期日通知書業於94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於原審指定之期日到場,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於同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原法院94年7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次日即94年7 月22日具狀以原審指定之期日因於前往法庭途中遇驟雨造成交通阻塞,以致延遲3 分鐘到達法庭,聲請原審再開辯論,除此之外,並未於原審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然上訴人又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提出前述證據,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工資已經給付完畢,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工資,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一節,此上訴人所為之否認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故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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