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昆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載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