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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1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11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共同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相對人
維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旋
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檢查人制度之設立旨在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使少數股東亦能明瞭公司營運情形。至於清算人之職責,則係針對已解散公司主持並了結其法律關係,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職務時,除應顧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外,尚應兼顧股東之利益,此觀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並應顧及股東之利益,且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所持有股數分別為聲請人丙○○1,200 股、聲請人甲○○400 股、聲請人乙○○400 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 、6%、6%,且持股時間均已超過1 年。茲因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張文昌過世後,其總經理丁○○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將相對人於大陸投資設立之「寶安輕工維冠電子廠」(下稱寶安電子廠)出售予北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北瑋公司),而依丁○○與北瑋公司簽訂之「股權轉移合約書」第2 條約定:「移交現有甲方位於深圳廠之各種設備及材料。」、第3 條約定:「甲方公司名稱(寶安輕工維冠電子廠)願意轉售給乙方在廣東省境內使用(深圳、東莞)」、第6 條約定:「甲方有義務輔導乙方至2004年6 月30日止,包括深圳廠客戶…公司訂單之轉移及穩定,客戶之引見及人員相關問題,甲方需兩個月到乙方輔導乙次…」,此份轉讓合約書已使相對人喪失長期投入大量資金、人力所開發之寶安電子廠之客戶及業務量,損失甚鉅。且對於此種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而上開處分寶安電子廠之行為,並未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係由無相對人公司代表權限之丁○○一人違法擅自為之,實已嚴重侵害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況且,另依「股權移轉合約書」第5 條約定,「雙方簽約時,乙方先付款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然而北瑋公司實際上係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2年12月15日、93年2 月15日之支票以為支付,該支票款項實際上更係遲至93年6 月8 日才進入華南銀行,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或損害,丁○○亦未向北瑋公司請求給付或賠償,更顯見丁○○違法處分資產之行為確已嚴重害及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利益。

㈡再者,就前開丁○○違法擅自處分寶安電子廠之行為,聲請人丙○○曾於93年6 月25日由丁○○違法所召開之股東會中表達異議,並要求丁○○對該交易過程、資金流向及會計帳冊向全體股東說明公開,然丁○○既未作任何說明,又因逃避聲請人丙○○要求其公開相對人公司帳目清冊之壓力,而於同年7 月2 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指稱因其無權召集股東會,故該次股東會無效云云。嗣後雖經聲請人丙○○委任律師發函予丁○○要求其說明上開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丁○○均拒不提出,後竟又違法盜蓋相對人公司印文,寄發「維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欲於94年2 月18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冀由取得董事、監察人多數席次,以掩蓋其非法淘空之行為。聲請人丙○○只得再委任律師發函告知丁○○,依公司法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不得由公司以公司之名義召集股東會,況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張文昌既已辭世,即不可能蓋用相對人公司印文寄發上開通知書,因此此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無效等語,丁○○才又盜蓋相對人公司之印文,取消上開股東臨時會。

㈢另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為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之調查查核權,以查明相對人之資金流向及會計帳冊情形,遂委任律師發函予相對人暨全體員工,要求其配合楊醒吾會計師及李宜光律師之檢查行為,惟又遭丁○○以資料均在大陸為由,拒不配合業務及財務檢查。聲請人不得已遂對丁○○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在案,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丁○○亦屢次推諉藉故拒絕,不願提出完整的帳冊。又相對人於大陸投資設立之「福清冠福電子配件有限公司」,亦由丁○○擔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而聲請人即公司監察人亦曾委託律師於94年3 月24日發函要求丁○○提出福清公司之會計帳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董事姓名資料,但亦同遭丁○○拒絕,導致投資總額高達美金40萬元的福清公司,任由丁○○一人把持,會計財務情形完全不明。

㈣綜上述,相對人公司遭丁○○個人把持,盜蓋公司印章、任意召集程序違法之股東會、又違法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利益甚鉅,聲請人、監察人雖屢次委由律師發函要求丁○○及相對人提供公司會計帳冊,均遭拒絕。在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丁○○亦不願提出完整帳冊,更顯見公司財務必定存在無法公開之內幕或弊端。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昌,雖已於91年11月2 日逝世,然相對人公司已於94年8 月16日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月25日改選董事長為張錦旋,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張錦旋。至本件聲請人固指稱:相對人之前董事兼總經理丁○○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將相對人於大陸投資設立之寶安電子廠出售予第三人北瑋公司及丁○○盜蓋公司印章,任意召集程序違法之股東會乙節,而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業據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72 號案件偵查中,惟丁○○是否涉有刑責,尚待調查,聲請人所指陳之情事,自未臻明確。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前監察人乙○○,曾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之調查查核權,並向經濟部指陳相對人之董事丁○○拒絕配合查核云云。惟相對人之帳冊及相關憑證,業由相對人委請唐春金會計師監督公司會計整理完竣,並由新任董監事依法查核中,董事丁○○並無聲請人片面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之故意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情事。末者,中國大陸「福清冠福電子配件有限公司」及「寶安電子廠」均係依中國大陸法令設立,董事為張文昌、朱肇勛(渠二人均已過世)、丁○○三人。本件聲請人雖係朱肇勛之繼承人,惟依法令並非當然繼承中國大陸上開公司及電子廠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渠等以臺灣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任檢查人查核與,於法顯有未合。何況相對人公司已定於94年12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則一旦通過解散決議,將進入清算程序,所有帳冊均需移交給清算人,亦無進行檢查之必要,是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權轉移合同書、支票、相對人公司93年7 月2 日之通知、謙信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94年2 月17日之通知、刑事告訴狀等為證。惟相對人公司業於94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解散決議,選任張慶祿為清算人,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經該部於95年1 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6007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清算人張慶祿亦已於95年2 月20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兩造陳報之相對人公司94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2 月7 日經中三字第09530872740 號書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6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公司顯已進入清算程序,則參酌前述公司法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公司既已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故本件已無再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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