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1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曾祖父林永蓮於日據時期所興建,光復後35年設籍為八里鄉米倉村六鄰烏山頭44號,38年變更戶長為祖父林正玉,67年10月21日原告父親林三財於原址創立新戶烏山頭44之3 號擔任戶長並自73年6 月起於該址開設「小林石店」,80年1 月原告父親向祖父林正玉價購系爭房屋,84年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其間除83年因實施都市○○○○道路拆除系爭房屋正門臨路部分約四分之一導致正門面重新整理外,並未加以改建、增建。詎被告先於92年5 月13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20330953號公告,認定原告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違規施設、修(改)建、搭蓋建造物,命原告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以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建物請免拆除或縮小拆除範圍陳情仍不為被告採信,以系爭房屋經建管單位認定屬於改建後之新增建物,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由被告所屬水利及下水道局於92年7 月10日強制執行拆除並不予補償。本件被告執行拆除所依據之法令為水利法第93條之4 、第93條之5 及建築法第86條、第96條之1 ,惟依水利法前開條文規定,對於河川區域內之建物限期不回復原狀或拆除僅得處以罰鍰、按日連續罰及沒入之處分,並無強制拆除之規定。又系爭房屋位於八里鄉龍形都市計劃範圍內,龍形都市計劃係71年6 月15日所發布,而系爭房屋早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興建完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建築法第86條、第96條之1 規定就實施都市計劃前已存在之系爭房屋並無適用餘地。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行為構成違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⒈系爭房屋92年現值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2,300 元。⒉系爭房屋90年7 月租予丁○○,91年7 月起每月租金為42,000元,被告92年7 月10日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92年7 月至93年6 月共12個月租金無法收取損失504,000 元。⒊系爭房屋為原告祖父所興建,原告自幼出生於該址,系爭房屋擁有原告成長回憶及親族血脈維繫之情感,遭被告拆除,使原告遭受親友責罵,受有名譽、信用及親族間感情之人格法益重大損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23,700 元。以上3 項合計為0000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下列陳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⒈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另按同法第78條之1第1 款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應經許可。又違反水利法第78 條 、第78條之1 之規定者,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主管機關得限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7 條 、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屬未許可建築之違章建築,被告依法自得以行政處分限期命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回復原狀或拆除之,並於該行政處分公函中載明被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今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北府水河字第0920330953號函既已依照上開規定,明示原告屆期不履行,將代為執行等法定事項,則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進而將系爭房屋強制拆除,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⒉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定有明文。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擅自使用者,可分別處罰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其有第58條之情事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同法第86條第2 款參照〕,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之授權,曾於88年6 月29日頒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對於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依該處理辦法第3 、5 條等規定,主管機關亦有強制拆除之權限。從而,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自屬有據。
㈡本件縱認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於法尚有未合:
⒈原告請求自92年7 月至年6 月租金損失504,000 元,雖提出與第三人丁○○間於90年5 月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是在原告證明該租賃契約書真實性前,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無賠償義務。
⒉本件縱認被告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僅係財產權遭受侵害,而非名譽、信用或與親族感情間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證記之建物,原告係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㈡被告於92年 7月10日將系爭房屋強制拆除。
㈢系爭房屋強制拆除時之現值為572,300 元。
㈣原告於93年10月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與原告進行賠償協議程序。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下列各點為本件爭點: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是否違法?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在淡水河河川區域內乙節,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74 號偵查卷宗(含93年度他字第2356號、93年度發查字第255 號偵查卷),核閱其內由台北縣政府以93 年3月1 日北府水河字第0930076853號函檢附之現況地籍圖與規劃圖無誤,且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辦理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377-7 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毗鄰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377-7 地號之未編定地號國有土地上)測量及國有登記時,亦曾以93年2 月2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3000 1130 號函表示「經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河川課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定地係位於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見93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第18頁),復據本院查閱屬實,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坐落在河川區域內無訛,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㈡按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應經許可;違反水利法第78 條、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
㈢查本件系爭房屋既位於河川區域內,復屬未經許可建築之違章建築,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自得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或拆除之。而被告已於92年5 月13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20330953號公告,命原告應於10日內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竣,回復原狀,並表明屆期不履行時將代為執行之意旨,有原告提出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踐履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法定要件,故原告未遵期履行,被告進而將系爭房屋強制拆除並無違法之處。
㈣又水利法第93條之4 對於行為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限令回復原狀或拆除之命者,固規定得按日連續處以罰鍰,惟上開規定應僅係就行為人不遵行命令之行為,另賦與行政機關可連續以科處罰鍰之方式加以處罰而已,尚難認有限制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代為履行之意。況水利法第93條之4 前段既已規主管機關在有違反第78條、第78條之1所定情事時,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或拆除,而使行為人負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則在行為人不遵期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自得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原告以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有罰鍰一項,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建造之規定係法律要件為由,主張水利法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均未賦與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權限,顯係誤認法律,其主張難認可採。
㈤本件被告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拆除系爭房屋既屬合法,則被告併以建築法第86條、第96條之1 規定據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合法,以及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之爭點部分,即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命原告將位在河川區域內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於原告未遵期履行時進而將系爭房屋強制拆除,因無違法之處,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訊問證人乙○○、丁○○、林振益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