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李行一、楊千儀、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樺懋有限公司、蔡豐聲即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樺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蔡豐聲即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57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系爭給付報酬係上訴人未變更公司登記前原任法定代理人林傳翔於上訴人公司原設於臺北縣中山路1 段2 號11樓之6 時所積欠。上訴人公司於92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後,新公司未曾知曉及無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650元報酬與被上訴人之所有證據資料,請傳訊證人林傳翔到庭訊問,因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傳翔為證據,此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不應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審酌;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均僅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報酬乃係上訴人公司原任負責人林傳翔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公司縱使因股權變動而改組,此乃為關於事實上之抗辯,且公司股東結構縱使經過改組,但其公司為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公司改組前與第三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公司改組即不存在,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否認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間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楊 千 儀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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