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立潔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美容嗣後變更為甲○○,並由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更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2 月1日、面額為36,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一紙,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表示,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經於94年2 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000元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上訴意旨以:依票據法規定,支票係無因行為,被告開立之支票未做禁止背書轉讓之表示,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取得支票。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前手係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國聯公司提供其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支票之文件及國聯公司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之證據。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636,000元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告雖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系爭支票係供伊與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間之保全契約,因金龍保全於93年7 月即債務問題,竟於93年10月仍與被上訴人簽約,嗣後亦未履行契約,伊才讓支票退票,報上登載金龍保全於93年8 、9 月即結束營業,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保全)接管經營,但國聯保全嗣後沒有提供任何保全服務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二)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惡意或詐欺取得,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審酌此項舉證責任之分配,逕為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上訴意旨據此上訴,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惡意抗辯,並於第二審補充提出剪報資料、保全服務契約書,以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舉證,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本院仍得就上訴人提出證據加以審酌。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3年10月間與金龍保全簽訂保全契約,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做為預付款,然金龍保全自93年8 月中旬起即因經營不善而由國聯保全接手經營,金龍保全與國聯保全均未對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節本、保全服務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國聯保全因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清潔事項而不得經營,乃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經營上開業務,系爭支票係國聯保全給的等情,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邱美容同時係國聯保全之董事,同時為國聯保全之董事,而國聯保全之董事長陳學廉,同時為上訴人之董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聯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法定代理人或執行職務之董事顯已明知前手(即金龍保全)不能履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全契約,被上訴人得對金龍保全行使票據上之抗辯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得對抗金龍保全之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
(四)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