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重小字第131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5 月17日向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3,968 元,並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94年1 月15日業經第三人誠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㈡詎相對人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 條後段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一期付款逾期繳納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1 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規定,上訴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㈢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640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並未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係以上海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繳納向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商品價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商品價款等情,並非實在。㈡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給付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上訴人不知申請書背面尚有消費性貸款契約,參酌違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應為無效。㈢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上訴人推銷商品時,言明在1 個月內可退回,或是轉讓給其他客戶,上訴人認為尚屬合理,然使用後發覺無法讓小孩達到學習效果,經由電話無法停止契約,乃於94年1 月19日向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上訴人自無須繳交此後之費用。㈣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之訴。
三、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未附具理由逕予主文中宣示上訴人應給付87,640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原審判決誤載為2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其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103,968 元,用以支付上訴人向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迄於93年12月27日尚積欠87,640元尚未償還,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3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請求上訴人給付87,64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㈠上訴人曾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103,968 元,㈡誠泰銀行將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餘額87,64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否認曾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103,968 元,本院爰就此點先予審酌如后。
五、上訴人是否向誠泰商業銀行借貸103,968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誠泰商業銀行借貸103,968 元,於原審係提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申請書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據。惟查上開申請書之當事人係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申請書之背面亦僅載明「喬登美語」、「數位僑登」等字樣,並無當事人為誠泰商業銀行字樣之記載,則誠泰商業銀行顯非申請書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誠泰商業銀行就貸款103,968 元已達成合意。
㈡被上訴人嗣於本院95年1 月11日審理中提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匯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查上開撥款申請書上固有「申請人丙○○(即上訴人)」之記載,然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上訴人否認有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撥款之事實,而上開撥款申請書對於是否係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撥款,誠泰商業銀行將款項撥入何人之帳戶中,均未記載,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及申請撥款之事實。復查上開匯款明細表固記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申請,於93年5 月27日匯款87,333元(即商品買賣金額103,968 元扣除手續費16,635元之餘額)予喬登多媒體,惟亦係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且上訴人否認有申請被上訴人匯款予喬登多媒體之事實,則上開匯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喬登多媒體間有資金往來,無證明上訴人與誠泰商業銀行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則與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完全無涉。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誠泰商業銀行間有貸款契約存在,惟始終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本院於95年1 月11日審理時乃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誠泰商業銀行為何可以撥款?(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有無貸款契約?被上訴人自認未(代上訴人)與誠泰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復否認曾與誠泰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約,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泰銀行間並無貸款契約等情,係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誠泰商業銀行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誠泰商業銀行對於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誠泰商業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上訴給付86,64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轉讓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640,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判決顯屬違背法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