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步天
- 相對人
- 紓黛爾能量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奐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3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2月7 日原審開庭時,由原審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交「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抗告人已遵期於民國93年12月9 日補正,卻仍遭原審以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審裁定顯非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並提出93年12月9 日之補充理由狀為證。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起訴不合要件,經原審於93年12月7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僅具狀聲明事實內容,因認抗告人之起訴仍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8 月2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書僅記載:相對人紓黛爾能量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暨黃奐智先生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30日在保全服契約書簽章,委託本公司﹙指抗告人﹚安裝保全系統,契約期限為12個月,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00 元,採月繳方式,相對人僅支付本公司8 個月之服務費用後,即不再付款,尚欠費4 個月﹙合計10,000元﹚,因而造成本公司各項成本費用﹙例如施材費用等﹚之損失,特持此具狀訴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賠償本公司各項成本損失等語,是抗告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雖可認定,然其後,於93年12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已到庭陳稱應受判決事項另呈,原審並當庭諭知命抗告人5 日內補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駁回。抗告人後即於93年12月9 日補陳補充理由狀,核諸該補充理由狀首行即記載「應受判決事項」,其後,則緊接記載:一、本案對於相對人之訴求為「履行契約」。要求履行雙方所規範之契約內容,包含使用期限、服務項目及範圍。二、本契約為當初雙方所同意配合執行,共同簽名具合法的文件,若履約途中,如有任何一方想對契約內容作修改,須得到雙方認可同意,若有一方不同意,則契約須依照原始內容繼續執行,所以,申請人﹙指抗告人﹚對更改契約內容不同意,要求相對人按雙方所訂定之契約繼續執行。三、若相對人無法履行契約,依雙方契約所訂定的履約﹙使用﹚期限為12個月,繳清未付款之部分至契約中止日,總計為4個月﹙10,000元整﹚等情,有原審卷宗可稽,是抗告人顯已陳明其訴之目的在請求相對人依契約所定內容履行契約,或請求相對人支付保全服務費10,000元,並非未為聲明,縱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惟此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範疇,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補正,於法容有未合。
五、綜上,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