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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何君豪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源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建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與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4,500元予上訴人源久企業社。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貿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94,500元,係依雙方承攬契約第6 條載明:「㈠本工程全部要價均由乙方開具足額發票請領工程款。㈡工程完工後,甲方(即上訴人新貿公司)給付90﹪工程款。㈢工程完工後業主驗收後甲方領到工程款7 日內,付清尾款」等語,本件工程尾款之支付係以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後為條件,上訴人新貿公司自有將上開事實告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義務,否則契約約定給付工程尾款之日期即無從起算。頃經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查詢得知,該處民國(下同)94年1 月4 日驗收紀錄載明「本工程同意驗收」等語,顯見上訴人新貿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新貿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源久企業社94,500元。

(二)關於約定調整工程款(追加工程款)157,500 元部份:查上訴人新貿公司曾授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丙○○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協商追加工程款157,500 元之事宜,除經由丙○○之同意外,其亦向上訴人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且上訴人新貿公司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則上訴人新貿公司因認其業已同意追加工程款,並由丙○○於合約書加註「300 米每米加500 元」等語,然上訴人新貿公司卻於工程完工後否認上開情事,顯有違誠信原則。倘上訴人新貿公司並無同意追加工程款,何以其每天至工地現場查看,明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繼續施作工程,卻未提出異議,其非無可議之處。

(三)關於代墊款怪手費165,900元部份:又查,系爭工程泥液係由挖土機從工地沉澱池挖取裝填,再由上訴人新貿公司派車接運,惟因現場基地過小,遂將泥液暫時堆置於工地旁,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於現場雖有配置1 部怪手,但為配合上訴人新貿公司工地現場鑽掘及吊放鋼筋籠作業,暫無清除泥液之餘力。而上訴人新貿公司工地主任丙○○為推動工程進度,乃要求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加派怪手協助清除泥液,然因加派怪手非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新貿公司同意支付另行加派怪手之費用,此有工地主任丙○○簽呈乙紙可稽,足證上訴人新貿公司對上開情事業已知悉同意。

(四)對上訴人新貿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新貿公司指稱依法工地主任並無權代表公司,如就契約有所變更,工地主任無權為之云云:惟查,倘工地主任丙○○並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變更契約,則何以上訴人新貿公司仍願與其協商變更契約之事宜。而上訴人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上開追加工程款乙事,卻從未表示任何意見,可知上訴人新貿公司當時並未否認協商契約內容,顯有默示同意丙○○代理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協商變更契約內容之實。縱上訴人新貿公司並無同意調整工程款,然依民法第169 條及第107 條之規定,故丙○○所為表見代理之行為,依法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源久企業社。

2、上訴人新貿公司聲稱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出動挖土機之日數僅有2 月17、21、22、24至26日、3 月1 至7 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是否另行代為僱用挖土機處理清運泥液之事,顯有可疑云云:惟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於93年2 月16至29日、3 月2 至7 日皆有加派挖土機協助清運泥液,此有工地主任丙○○簽收收據存根4 紙可證,上訴人新貿公司自無除卸給付代墊怪手費165,900 元之責任。

3、上訴人新貿公司陳稱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所提出合約書是經過竄改云云:惟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所提合約書乃屬真實,其工程期限由「自93年1 月8 日至93年2 月8 日止變更為自93年1月8 日至93年3 月8 日止」,實係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與上訴人新貿公司工地主任丙○○所協議變更,故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若非因丙○○為上訴人新貿公司之代理人,且雙方亦有協商呈報上訴人新貿公司知悉之實,自無所謂擅自更改雙方契約內容之情事。況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與丙○○間並無利益關係存在,今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已依約完成工程並驗收無誤,上訴人新貿公司卻以不實陳述推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於法不容。

4、上訴人新貿公司辯稱挖土機出租公司係啟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男公司),然其所提出付款證明立書人卻為百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羚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確實曾向百羚公司租用挖土機,此有百羚公司出具收款證明書及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代付怪手費用明細可資證明。況百羚公司係以啟男公司名義之簽收單,交由上訴人新貿公司工地主任丙○○簽收。而啟男公司負責人朱國安與百羚公司負責人朱糲文實係父子關係,又啟男公司為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百羚公司為該挖土機之出租人,出租人本不必為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上開收據並無任何不符之處。

5、上訴人新貿公司主張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支票金額與挖土機付款證明不符云云:惟查,上開付款證明包括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於其他工地向百羚公司承租震碎機費用合計為175,958 元。其中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替上訴人新貿公司代墊之挖土機費用,除開給挖土機公司2 紙支票金額總計95,958元外,另外應加上現金80,000元之一部分共計165,900 元,此經百羚公司簽收無誤。是上訴人新貿公司前開引述應不只支票部分,似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簽呈、挖土機收據存根、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驗收紀錄、代付怪手費用明細、百羚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書、簽收單存根、啟男公司及百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震碎機報價單、挖土機報價單、本院93年度板建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貿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僅依丙○○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主張為實在,應有不當:

1、緣系爭契約乃係兩造各自提供契約再合訂為一,足證兩造對於立約之慎重,若兩造就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尤其關於追加工程款之重要事項,實無可能僅由工地主任在一方契約書上加註「300 米每米加500 元」,並以捺手印之方式為之。而工地主任依法並無權代表公司,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自應知悉,且依丙○○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每天都有到工地現場」等語,顯見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每天均有機會與上訴人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然其未依正常程序更改雙方合約,實係有違常理。

2、參照上訴人新貿公司所呈合約書載明「工程期限自93年1月8 日至93年2 月8 日止」,其上並無任何更改之記載,然依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所提合約書工程期限卻已變更為「自93年1 月8 日至93年3 月8 日止」,上開更改處雖有捺乙枚指印,然前揭合約書顯係私自竄改。而依上訴人新貿公司於原審所提丙○○簽呈記載「93年2 月15日依雙方合約源久企業社已逾期」等語,益徵丙○○於製作簽呈時即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已逾越工程期限,若上訴人新貿公司曾同意更改完工日期,上開簽呈豈會明確記載逾期等情事。

(二)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始終未提出實際代墊挖土機費用之收據:

1、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於原審並未提出實際付款之證據,僅以丙○○簽呈及簽收條為憑,然上開簽呈無足證明上訴人新貿公司同意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代僱挖土機,且上訴人新貿公司已提出施工日報表證明簽收條日期中,並無所謂加派挖土機在現場工作等情。

2、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於本院雖補呈收據,惟查:

⑴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挖土機出租公司為啟男公司,然其提出付款證明立書人卻是百羚公司。而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我們自己承作之範圍也是叫啟男,所以我開給啟男的票的金額大於165,900 元」等語,然其提出所謂付款證明之2 張支票面額僅95,958元。又由證人丙○○證詞可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為施作自己之承作範圍,每天向啟男公司租1 台挖土機,嗣又代表上訴人新貿公司向啟男公司另租1 台挖土機在現場工作,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每日需給付2 台挖土機租金,然其卻僅付款175,958 元,再扣除其向上訴人新貿公司請求金額,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每日僅支付挖土機租金10,058元,顯屬不合情理。

⑵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反循環基樁作業是於93年3 月6 日完工,並於同年月7 日反循環機具撤場,亦即當日並未施工,何來替上訴人新貿公司代僱挖土機清除污泥之舉。而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代僱挖土機之目的,係把基樁污泥從沉澱池挖到車上,依PC-120挖土機之作業能力,每台裝載12立方公尺之卡車只需20分鐘,每支基樁挖出剩餘需遠運處理之土方為17立方公尺,12支基樁總計為204 立方公尺,則1 台挖土機不用1 天之工作日即可完成工作,然上訴人源久企業社竟主張需費時19.5天之作業時間,自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工地施工場所狹窄,並無可能同時容納2台挖土機同時施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已表明因施作工程僱有挖土機,工地現場顯無另僱挖土機挖除污泥之空間。

(三)本件工程業主迄今仍未將驗收款給付予上訴人新貿公司,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尚無請求工程尾款94,500元之權利。是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對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指稱上訴人新貿公司曾授權丙○○與其協商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本有義務依兩造合約完成工程,其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要求,上訴人新貿公司並無同意之義務,其亦無因此拒絕繼續施作之權利。而上訴人新貿公司認上訴人源久企業社顯無追加工程款之理由,其繼續施作係因上訴人新貿公司堅持依約主張權利。是丙○○僅將上開事宜反應予上訴人新貿公司知悉,上訴人新貿公司自始否認曾授權丙○○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洽商追加工程款之事宜。

⑵工地主任本無代表公司之權限,至於上訴人源久企業社為何願與丙○○協商變更契約事宜,上訴人新貿公司依常理亦不得而知。又上訴人新貿公司既未授權丙○○為代理人,自無撤回代理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上訴人新貿公司亦不知丙○○曾表示其為上訴人新貿公司代理人,則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2、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辯稱2 家公司負責人為父子關係,且款項金額包括其他工地向百羚公司承租震碎機費用云云:惟查,啟男公司與百羚公司既是2 家不同之公司,自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不容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互相任意調換。而上訴人源久企業社雖以「我們自己承作範圍也是叫啟男,所以我開給啟男的支票金額大於165,900 元」等語置辯,然其曾表明上訴人新貿公司承包工程所需挖土機係向啟男公司承租,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辯詞明顯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喬盛工程行報價單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其承作上訴人新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提外停車場增建及防疏散門擴建工程」中之「反循環基樁」部分工程,詎上訴人新貿公司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拒付原約定工程款94,500元及約定之調整工程款157,500元,另應由上訴人新貿公司支付,而由其代墊之挖土機費用165,900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由上訴人新貿公司返還經其屢次催討,上訴人新貿公司均不願給付,其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新貿公司則以:(一)、就原約定工程款94,500元部分:依兩造之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規定:「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後,甲方(即上訴人新貿公司)領到工程款7 日內,付清尾款」,則業主既尚未驗收,且伊亦未領到全部工程款,上訴人源久企業社領取尾款之條件,應尚未成就。又業主就伊所承攬之工程,並未分段驗收,而伊全部工程完後才一次驗收,而且依伊與業主之契約,也是有部分工程款(即一般之尾款)會等到驗收合格後才能領取,兩造契約書第6 條之付款方式,符合伊與業主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上開主張應無足取。(二)、就約定調整工程款157,500 元部分:兩造未曾約定調整工程款,且伊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調整工程款,伊不明白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所指約定調整工程款是從何而來;(三)、就代墊挖土機費用165,900 元部分:伊否認有同意負擔挖土機費用,且伊並未曾委由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代墊任何之挖土機費用,伊不明白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此項費用從何而來;又系爭工程業主要求用反循環方式之施工方法,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向伊承攬之工程內容亦載明是反循環基樁,惟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於現場施作時,一開始竟是用衝擊式方法施工,丙○○在現場竟未向伊反應,直至施作一星期後,業主之監工劉俊均始發現施工方法不對,要求上訴人源久企業社重作,如此,不僅延誤工期,而且增加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施工成本,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因此要求伊增加工程款,伊自始以上開情形是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咎由自取,伊無可歸責之因素,不同意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後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即一再透過丙○○傳話,並停工以為要脅,惟伊仍未應允,且表示將依約主張權利,最後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始繼續施作,伊自始至終未同意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追加工程款之主張,伊亦未曾授權丙○○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洽商追加工程之事宜,丙○○只是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主張向伊反應,伊並未授權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討價還價,至於代墊挖土機之費用乙事,更是子虛烏有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2 份及基樁工程發票、挖土機(怪手)工資發票、簽呈、報價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新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則分就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請求上訴人新貿公司給付其原約定工程款94,500元、約定調整工程款157,500元、代墊挖土機費用165,900 元各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原約定工程款94,500元部分: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規定:「付款辦法:一、本工程全部價款,均由乙方(即上訴人源久企業社)開具足額發票請領工程。二、工程完工後,甲方(即上訴人新貿公司)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三、工程完工後業主驗收後甲方領到工程款七日內,付清尾款(若有爭議,不在此限)」。則查,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6 月16日完工,且經業主驗收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4年1 月4 日之驗收紀錄1 紙在卷可參,觀諸該驗收紀錄確係記載有「本工程同意驗收.......」 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已驗收無誤。則依前揭契約之規定,既係以業主驗收為條件,而上訴人新貿公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之條件顯已成就,雖上訴人新貿公司辯以尚未收到工程款云云,然上訴人新貿公司既未能舉證其實,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新貿公司給付94,500元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二)就約定調整工程款(即追加工程款)157,500 元部分: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簽呈影本各一份為證,既為上訴人新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2.查證人即上訴人新貿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丙○○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彼有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協商追加工程款157, 500元,且彼曾向上訴人新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報告,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知道此事,並沒有任何表示等情,然為上訴人新貿公司所否認,辯稱;並未授權丙○○同意追加工程款等語。則查,觀諸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所提之報價單、簽呈各1 紙,其上僅有丙○○之簽名,而上述簽呈所呈之對象,並已記明為「謝董事長青洋」(即上訴人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見丙○○必須簽請上訴人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追加工程款,其本身並無權限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追加,是上訴人新貿公司辯稱:並未授權丙○○同意追加工程款等語,自屬可採。又查該簽呈亦未見上訴人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以資確認,是上訴人新貿公司是否確有同意追加工程款,即非無疑。

3.再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工程內容:ψ80cm反循環基樁」、「工程金額:總價新台幣玖拾萬元正稅外加」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之契約,而查,於總價承攬之工作合約,原則上承攬人如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故工程總價款不得任意調整,且針對實際完工數量與合約約定之數量之增減,互不負找補之義務,除非該等工程項目及數目有所增減,非屬於「施工所必需或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例如,因業主於規劃設計、製作標單時疏漏工項或計量錯誤,致使承包商因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約定數量為多而招致損失,於相反之情形承包商則可能受有不當之利益,為使定作人及承攬人合理分擔風險,方可考量就變更、增減項目予以特別計價,因此,並非工程一有變更設計、增減時,全部即認係實作實算,而得增加或減少工程款。則查,觀諸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所提丙○○簽呈之內容係以「承包價過低且所協定之工期過短,要求追加工程款15萬元正」為由,而追加上述工程款,然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及證人丙○○就上開簽呈所指承包價過低、協定工期過短等情,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工程款項及數量有增加,可令人認為上訴人新貿公司有以原合約金額卻享受高額造價工程成果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依上開證人丙○○所簽名之報價單及簽呈為據,請求上訴人新貿公司給付調整工程款157, 500元,尚屬無據。

(三)就代墊怪手費用165,900 元部分: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挖土機(怪手)工資發票、喬盛工程行報價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上訴人新貿公司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查:

1.上訴人新貿公司縱未授權證人丙○○同意加派1 臺怪手,然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僅需使用1 臺怪手乙節,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而觀諸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監工日報之記載,現場確有多日有2 臺挖土機出動之情形,雖上訴人新貿公司辯稱上開監工日報記載2 臺挖土機出動之日數,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之日數不相符合云云,然查,上開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監工日報之記載者,為監造單位即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其內容亦顯係本於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與上訴人新貿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施工之情形所為之記載,是就上訴人新貿公司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間之工程契約施作情形,未必一併記載其中,則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於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於監工日報上之記載與實際施工情形或有不符,非無可能。則證人丙○○既為上訴人新貿公司所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其對於現場工程施作之情形,自知悉甚詳,而彼既於挖土機之存根單據上一一予以簽名確認,足見該項支出與上訴人新貿公司確屬有關,且上述存根收據之日數與收款證明書所載之日數亦相符合,益徵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主張有另行代上訴人新貿公司僱用挖土機處理清運泥液之事,應可採信。

2.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源久企業社另行代上訴人新貿公司僱用挖土機處理清運泥液之事,既係本於工程所必需,顯係利於上訴人新貿公司本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明,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源久企業社雖係本於不當得利而為此部分之請求,然本院依當事人主張之內容,非不得自為認定,且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亦表明係請求代墊款,顯亦有本於無因管理請求之意,是上訴人源久企業社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貿公司應給付挖土機代墊款165,900元,自屬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新貿公司給付金額260,400 元(計算式:原約定工程款94,500元+ 代墊怪手費用165,900 元=260,400 元)之 部分為正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難謂為正當,應予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就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請求金額在260,4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審判令上訴人新貿公司給付金額超過260,400 元部分,應予廢棄,並應駁回上訴人源久企業社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新貿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在此金額內,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新貿公司其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源久企業社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新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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