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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光盈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蓋被告係居於被訴之地位,應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始為合理。如以原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在被告之住居所距管轄法院甚為遙遠之場合,常使被告疲於奔命,遑論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理由,尚有待法院之調查審理,為防止原告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則上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僅例外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承攬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輝電子龍潭新建廠房」工程B棟B1樓火警系統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嗣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餘額1,650,774 元時,被告竟否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支付本件工程款之方式係以匯款予原告或派人將支票送至原告處所,故被告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為原告所在處所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非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茲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定有工程承攬契約之情事,自更無「債務履行地」之問題,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1 項等規定,將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台中縣神岡鄉)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置辯。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有兩造訂立之契約,且無任何有關兩造就「契約履行地」曾有約定之記載,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乙節為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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