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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7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告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告
前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庚○○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董事長林清吉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嗣於民國95年間董事長更迭,爰以93年間起擔任總經理之戊○○(至95年4月轉任為董事長迄今)為法定代理人,由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另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互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源浩,訴訟中變更董事長為甲○○,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2頁),經核均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4年10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84222947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前鋒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該前鋒公司之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且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台北地院函覆資料),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前鋒公司之董事為乙○○,董事、股東計有庚○○、丁○○、丙○○、己○○等人,是原告更正前鋒公司於本件訴訟以清算人乙○○、庚○○、丁○○、丙○○、己○○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㈢第94頁),核無不合。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利;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各清算人均得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本件被告前鋒公司清算人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得代表前鋒公司為本件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利,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前就三重D/S新建土木工程【工程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工程概要:新建控制室兼配電室壹棟、搬運道(含大門引道)287m2、圍牆82M、電動大門(3M×7M)壹座等】(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78年2月27日與被告互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互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前鋒公司擔任被告互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契約內容包括契約條文、訂價單、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投標須知連附註頁、綜合保險單、圖樣等,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即互利公司)應在甲方(即原告)指定期限,照圖說無償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為驗收完畢」,以及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約定「凡載於工程圖說或說明書規範者,對於本工程均具效力,乙方應遵照辦理」,可知相關圖說、圖樣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工程混凝土施工規範5.2-03G之規定,為了防蝕目的,由水、骨材、膠結材料和附加劑等各成分在28天硬固混凝土中最大可溶於水之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0kg/m3(其他鋼筋混凝土部份),以及依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所載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fc'=210kg/㎝2之規定。

(三)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於79年7月2日完工,第二期工程於79年12月20日完工,驗收日期為80年2月1日。辦理驗收後,建築物樑柱等構件出現嚴重龜列,多處主結構體有裂損現象,其於89年5月3日、89年6月14日、及93年6月18日,分別委由桂田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為檢測結果,系爭工程建築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各樓層最大值分別為三樓0.607㎏/m3、二樓0.882㎏/m3、一樓0.86㎏/m3,以及各樓層平均值為三樓0.4㎏/m3、二樓0.632㎏/m3、一樓0.576㎏/m3,顯不符合上開施工規範規定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m3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建築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各樓層最小抗壓強度分別為三樓58.1㎏/㎝2、二樓87.5㎏/㎝2、一樓142.0㎏/㎝2,及各樓層平均抗壓強度分別為三樓131.6㎏/㎝2、二樓142.1㎏/㎝2、一樓169.56㎏/㎝2,均顯不符合上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所載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fc'=210kg/㎝2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依最高法院係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明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是於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效規定之適用。而查,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將會對建築物造成長期與短期耐震能力不符合之影響,且由材料強度試驗所得之結果顯示不足情況甚為嚴重,因此對此一具重要設備且荷載量大重要公有建築物,位處在軟弱地盤的台北盆地上,且本島又屬多地震帶之特性時,易造成倒塌之現象,有結構安全勘慮之虞,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施工規範中對氯離子含量之規定,主要目的是避免氯離子過高而造成鋼筋的銹蝕,影響鋼筋混凝土建物的耐久性,而混凝土抗壓強度的規定,主要是符合設計需求,用以支撐結構物在各種載重上之安全,因此混凝土強度影想整個建築物之安全甚鉅。」(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16頁第3-7行)。準此,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自屬加害給付,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五)準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前鋒公司為被告互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證人應保證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就被告互利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鋒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將使其耐震能力降低及未來材質劣化之潛能增大,因混凝土的強度嚴重不足將導致結構體在長期垂直荷載短期水平之耐震能力降低進而產生更多之結構性裂縫,讓空氣中之水份更易進入結構桿件內與鋼筋接觸,並與建築物混凝土中原來含量已高之氯離子產生銹化作用,如此週而復始,終致無法有效控制裂損。且因系爭工程建築物主結構部位(指樑、版、牆)之損壞裂縫規模、型態、範圍,已擴大到較危險的地步,若採取補強之措施,除補強施工難度高、費用昂貴外,亦難以提昇改善至安全實用的水準,故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以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請求金錢賠償。是審酌系爭工程拆除重建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億160萬元,以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為7800萬元,營業稅為390萬元,合計為8190萬元,爰請求被告互利公司及被告前鋒公司連帶給付819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有據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共同以:

(一)本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不符合系爭工程混凝土施工規範5.2-03G之規定:

①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內容,於鑑定報告第12頁C點所認定「附件一至三分別為89年至93年硬固混凝土測試報告,其氯離子含量超過CNS3090(87年版)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3kg/m之要求。部份亦超過CNS3090(83年版)最大氯離子含量0.6kg/m。然依據本工程契約混凝土施工規範5.2-03G.之規定,係規定氯離子含量佔混凝土中水泥含量之重量百分比。然該案依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建築用混凝土配比(設計強度210kgf/cm,需求強度282.4kgf/cm)之水泥用量為369kg/m,可算出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在不同狀態下合格上限分別為369x1.0%=3.69kg/m(使用時在乾燥環境或受保護不受潮),369x0.3%=1.11kg/m(其他環境之鋼筋混凝土),因附件一至三之試驗結果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未達1.11kg/m,因此,本案混凝土無論位處何種環境,均符合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可證明本件工程並無原告主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符合混凝土施工規範乙節,並非事實。而就混凝土抗壓強度之部份,原告已自承於施工之時均經原告自行檢驗合格,則既然被告於施工時對於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符合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並經原告檢驗合格,自無任何原告所稱有違反契約施工規範之情形,而縱設混凝土強度於驗收完成後超過10年始有所爭執,亦已逾越民法承攬編所規定瑕疵發現期間,亦已超過契約約定之保固期,則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②再按我國對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開始於80年間所公佈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該準則首次規定在乾燥或不受潮環境使用鋼筋混凝土時,抗壓強度210kg/cm2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小於3kg/m3。至83年修訂之「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規定一般結構物之混凝土內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小於0.6 kg/m3,此後規範逐年嚴格,自87年以後,始規定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氯離子含量應小於0.3 kg/m3。而內政部為加強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以維護公共安全,乃於84年10月18日始訂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明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標準與程序。而本件預拌混凝土內是否氯離子過高,然原告並未能舉出證明被告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使用含過高氯離子之預拌混凝土,亦未能證明在當時有法令依據或檢驗準則及儀器,則被告亦無違反當時尚未有頒佈法令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78年施工期間違反系爭工程相關規定,且當時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氯離子標準,而依我國80年間之規定標準,縱使原告90年間檢測結果,亦無違反80年間之規定;且由原證3號規定之氯含量限制,如以原告自行列明「鋼筋混凝土使用實在乾燥環境或受保護不受潮」之情形,其氯離子含量上限亦為1.00,縱以原告90年間之檢測標準亦未違反之,原告就此部份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規定,顯屬無據。猶有甚者,單以原告求償金額8190萬元之部份,原告完全無視於已有使用該建築物十餘年之事實,今於拆除後竟然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工程款,亦屬無理。

(二)又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

①原告對於本件工程之混凝土施工及品質控制非常嚴格,依混凝土施工規範10.4規定:「若指定評估齡期(28天或90天)強度無法達到10.3或混凝土試體強度評估所規定11.1-01B或11.1-02B或11.1-03A之條件時,則須依11.2節”試體強度評估不合格之處理”規定處理,在未經確認不影響結構安全前,不得進行下一階段混凝土澆置。」,是故,本件工程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原告會以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紀錄作為依據,如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原告將不予辦理估驗計價,並不得進行下一階段混凝土澆置。

②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在案,此有驗收合格紀錄足稽,甚至79年12月1日之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中之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亦載明:「三、……混凝土試體及砂漿試體共抽製403只,皆於規定期齡內壓驗,其強度有經評估合格。」,足見本件工程混凝土抗壓強度均已符合合約相關規範之要求,至為昭然。

(三)原告所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最高法院96年第6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並作成決議認為「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由上決議結論可知,原告不得於本件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作為請求權基礎。應認定作人逾依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所訂瑕疵發現期間,除喪失依定作人依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四)系爭工程原告於80年2月1日驗收合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足稽。從而原告自系爭建物交付時起至原告送請鑑定止,顯已超過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3條:「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乙方全部責任」,被告實已對系爭建物不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之關係,原告就同一事實,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8年2月27日與被告互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互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前鋒公司擔任被告互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圖樣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份。

(三)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於79年7月2日完工,第二期工程於79年12月20日完工,驗收日期為80年2月1日。

(四)原告於89年5月3日、89年6月14日、及93年6月18日,分別委由桂田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為檢測。

五、原告主張被告互利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符合系爭工程混凝土施工規範5.2-03G之規定,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可歸責於互利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玆分述如下:

六、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混凝土施工規範5.2-03G之規定,為了防蝕目的,由水、骨材、膠結材料和附加劑等各成分在28天硬固混凝土中最大可溶於水之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0kg/m3,然系爭工程互利公司施作建築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各樓層最大值分別為三樓0.607㎏/m3、二樓0.882㎏/m3、一樓0.86㎏/m3,以及各樓層平均值為三樓0.4㎏/m3、二樓0.632㎏/m3、一樓0.576㎏/m3,顯不符合上開施工規範規定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m3 之規範;另系爭工程建築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各樓層最小抗壓強度分別為三樓58.1㎏/㎝2、二樓87.5㎏/㎝2、一樓142.0㎏/㎝2,及各樓層平均抗壓強度分別為三樓131 .6㎏/㎝2、二樓142.1㎏/㎝2、一樓169.56㎏/㎝2,均顯不符合上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所載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fc'=210kg/㎝2之規定之情,固據其提出桂田實驗室測試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

(二)惟查,我國對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始於80年間所公佈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該準則首次規定在乾燥或不受潮環境使用鋼筋混凝土時,抗壓強度210kg/ cm2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小於3kg/m3。其後83年修訂之「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規定一般結構物之混凝土內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小於0.6kg/m3,此後規範逐年嚴格,自87年以後,始規定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氯離子含量應小於0.3 kg/m3。而內政部為加強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以維護公共安全,乃於84年10月18日始訂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明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標準與程序,系爭工程施作時應無檢測國家標準可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就混凝土施工規範5.2-03G.之規定,係規定氯離子含量佔混凝土中水泥含量之重量百分比,然系爭工程建築用混凝土配比(設計強度210kgf/cm,需求強度282.4kgf/cm)之水泥用量為369kg/m,可算出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在不同狀態下合格上限分別為369x1. 0%=3.69kg/m(使用時在乾燥環境或受保護不受潮),369 x0.3%=1.11kg/m(其他環境之鋼筋混凝土),因附件一至三之試驗結果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未達1.11kg/m,因此,本案混凝土無論位處何種環境,均符合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等情,有該委員會98年11月2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至34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符合混凝土施工規範乙節,應屬可採信。

(三)次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兩造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爭執,其認為「混凝土抗壓強度在正長狀況下會隨時間增加而微幅提高;在結構物使用年限之期間,混凝土抗壓強度的追溯是以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方法來驗證,依契約混凝土施工規範11.2節:其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設計強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之75%。因此,本會認為附件五號至七號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並不符合契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至34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互利公司施作之混凝土,不符合設計強度fc'為210kgf/㎝2之契約規範,其存在瑕疵應屬可採信。至於被告所辯施工之時,均經原告自行檢驗合格,其無任何違反契約施工規範之情形云云,自屬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互利公司施作之之混凝土,不符合設計強度fc'為210kgf/㎝2之契約規範,存在品質瑕疵,已如上述,是被告互利公司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原告損害,固屬無疑。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民法第495條亦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此條文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損害為限,係屬無過失責任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補充規定,惟其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人)之事由及工作有瑕疵為其成立要件,在此範圍內與不完全給付之態樣相符,故在民法第495條規定之態樣,屬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權利人即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主張。

(三)末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五5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於自施行日即89年5月5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1年時,其請求權之行使則受1年時效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80年間,原告自系爭建物交付時起至原告送請鑑定止,顯已超過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3條:「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乙方全部責任」,被告實已對系爭建物不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於79年7月2日完工,第二期工程於79年12月20日完工,驗收日期為80年2月1日,原告於89年5月3日、89年6月14日,分別委由桂田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為檢測之情,因試驗結果恐影響結構安全,原告即拆除系爭工程建物,原址重新設計興建變電站,然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3日始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顯見原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核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原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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