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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2號

原告
台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營業所雖非設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經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第2款),此有建築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而原告前雖逕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本院確定,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9年7 月20日簽定「台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88下半年及89年度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第3期校舍新建工程,此有工程契約書1 件足證(原證一)。本件承攬酬金之給付,依據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係由被告公司按照履約完成進度,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1 次,並向原告提出估驗明係單請求付款。故被告應依工程進度估驗並請款,本件被告在進行估驗計價部份,因估驗不實,而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外,本件工程亦有嚴重瑕疵,被告公司又倒閉人去樓空,未能修補。原告不得不另行發包,並另行支出費用,進行瑕疵補強工程,原告自得依據承攬契約與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二項金額合計為13,408,720元(詳如下述)。

(二)估驗計價不實部分:本件工程被告進行估驗計價請款部分,估驗與請款金額詳如玉峰營造3 期工程結算詳細表(原證二)及請款發票與單據一批(原證三)。就此估驗部份,原告前曾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估價不實,溢領款項,此有結構安全鑑定補充報告書一件足證(原證四)。茲將估驗不實溢領金額明細臚列如下:1、鋼筋部分:依據結構安全鑑定補充報告書第10項之記載:已完成之鋼筋總數量為227.4 +296.3 +81.8+441.9=1047.4噸。被告估驗與請款數量為1,274 噸,此部分估驗與請款較結算數量多計價226.6噸,此請詳參鑑定報告第10頁第9 項結算數量表(鑑定報告第10頁倒數第2 行就多計價部份載為113.3 噸係誤載)。再加上1樓部分,鋼筋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應再扣除55.8頓,故共可扣除282.4 噸,此結算多計價之費用為325 萬元。

2、鋼構部份:鑑定報告所鑑定實作估算數量為:143,048 +54,686+64,668+11,370+26,415+123,885 +125,395=549,467 噸。被告估驗與請款數量為:243,633+75,505+70,717+20,298+43,080+249,058 +224,920 +17,727+116,320 +8,716=1,069,974 噸。(此請詳參鑑定報告第11頁第10項結算數量表),超估重量:520,507 噸,合計金額為885 萬元。

3、二項金額合計:1,210萬元。

(三)瑕疵補強損害部分:被告因工程瑕疵,造成原告須另支出經費進行補強工程,此有劉厥然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表(原證五)與議定書各一件足證(原證六)。依據該明細表第12項「前承商施作不良須補強工程」金額為1,308,720 元。工程內容為:

1、原結構一樓鋼構焊道鏟修:785,232元。

2、原結構二樓鋼構焊道鏟修:357,504元。

3、原結構屋頂鋼構焊道鏟修:165,984元。

(四)證據:提出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88下半年及89年度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契約書、玉峰營造三期工程結算詳細表、臺北縣麗林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代傳票)、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未完成重新發包工程結構安全鑑定補充報告書」、劉厥然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表、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與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88下半年及89年度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契約書、玉峰營造三期工程結算詳細表、臺北縣麗林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代傳票)、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未完成重新發包工程結構安全鑑定補充報告書」、劉厥然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表、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與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數額共計13,40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4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6 月23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4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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