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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56號

原告
亞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民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告
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及被告間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合意管轄條款為該工程合約書第28條)。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 長 生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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