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4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告
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起訴後,嗣於95年3 月24日追加起訴依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因原告所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均為中華民國新式樣第78456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有無侵害之爭執,本院認為追加部份不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本於訴訟經濟性,原告追加起訴,應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註冊第78456 號『瓦斯鋼瓶』新式樣專利權,專利期限自91年1 月11日至101 年12月20日止。系爭專利範圍,主要係為瓦斯鋼瓶之形狀特徵,於呈圓桶狀之桶身上端中央處胡板狀之三幅板,且其中一幅板之面積較大,而其餘二幅板面積則較小,又該三幅板之頂端分別固結在一封閉狀之圓環形把手下方,該環形把手之直徑略小於桶身之直徑,另該桶身下端略為收束並向下延伸出截面呈弧形之圓形底座,且該圓形底座側面等間隔開設有等高並呈長條圓弧狀之四透孔。

(二)被告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生產、製造、販賣及使用之瓦斯鋼瓶產品,原告於93年10月20日發函敦請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上開『瓦斯鋼瓶』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以尊重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權,詎料被告迄今仍繼續銷售,持續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三)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又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制止其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另按新式樣專利權之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89條定有明文,為此起訴(含追加之訴)聲明:

①被告於原告新式樣第78456號瓦斯鋼瓶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告專利物品之行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內容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壹日。

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新觀念瓦斯供銷系統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於89年5 月4 日簽訂『輔導計畫案合約書』研發瓦斯鋼瓶,由被告公司擔任出資人,新觀念公司則派任原告之前手丙○○為被告公司研發及輔導上市,縱認系爭專利權理應既由受聘人即新觀念公司負責人丙○○所有,然被告公司為出資人,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得享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即得合法使用之。而原告繼受丙○○之權利,自應忍受丙○○專利權之限制,無權利受損而得主張排除侵害及賠償。

(二)又被告曾舉發系爭專利,然經濟部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認為:「(六)………證據三副本所附之瓦斯鋼瓶之圓形底座側面呈平直面,亦與系爭專利側面呈弧凸狀不同,且筒體中段環設有一圈焊接凸緣為系爭專利所無,兩者形狀不同。(七)證據四輔導訓練企劃書之瓦斯鋼瓶爭專利所無,兩者形狀不同;……(七)證據四輔導訓練企劃書之瓦斯鋼瓶介紹中,其瓦斯鋼瓶圖面所揭示之把手形狀為傳統單一垂直鋼片兩側沖孔彎折者,圓形底座側面呈垂直狀,且設有圓形透孔,整體形狀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不近似」等語,以被告生產之瓦斯鋼瓶原始圖樣與原告系爭專利之圖樣相比較,已經認為兩者在形狀及設計方面均為不同,依此駁回被告申請舉發之理由。再者,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涉嫌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地檢署將原告所有瓦斯鋼瓶新式樣專利權申請案與被告之瓦斯鋼瓶新式樣申請案,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亦認原告之瓦斯鋼瓶具新穎性而被告送申請之瓦斯鋼瓶不具新穎性,故予原告該瓦斯鋼瓶新式樣專利權,而不予被告專利權。足證兩者瓦斯鋼瓶確有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瓦斯鋼瓶侵害其之新式樣專利權,顯失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①中國民國新式樣第78456 號專利證書所記載之專利權人為原告、創作人為第三人丙○○,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11日至101 年12月20日止。

②被告公司與福惠多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29日訂立產品買賣契約書。

③被告公司與新觀念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4 日簽訂之『輔導計畫案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擔任出資人,委由丙○○為被告公司研發及輔導上市,該合約書並未就系爭第78456 號瓦斯鋼瓶專利權之歸屬加以約定。

④被告公司就系爭專利,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要求撤銷系爭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7)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720072020 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被告公司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119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為處分在案。

⑤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丙○○、乙○○三人提起背信、業務侵占、詐欺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續字第444 號、96年偵字第28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執點:

①被告公司有無合法實施、使用系爭鋼瓶專利之權。

②被告公司生產之瓦斯鋼瓶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是否為本件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四、被告公司有無合法實施、使用系爭鋼瓶專利之權: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創作人為第三人丙○○,前於89年5 月4 日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新觀念公司簽訂『輔導計畫案合約書』研發瓦斯鋼瓶,由被告公司擔任出資人,新觀念公司則派任丙○○為被告公司研發及輔導上市等情,然被告抗辯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其得享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得合法使用之情,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二)證人丙○○於本院95年8 月3 日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89年5 月間是否有代表新觀念與星海公司簽立輔導契約?(答)是的。但是這輔導契約,是加盟關係,‧‧‧新觀念公司授權星海公司,在桃園以北使用新觀念公司的商標,及所有的識別的系統,包含鋼瓶、制服、文書資料、車輛外觀,並接受新觀念公司輔導作企業內部改善。‧‧‧(問)輔導契約的內容是否有包括星海公司委託新觀念設計瓦斯鋼瓶?(答)沒有。新觀念公司與星海公司簽約的時候,就已經看過設計圖,也就是說在簽約以前,18公斤的鋼瓶,已經設計出來,設計圖在89年5 月15日完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另證人即上開輔導契約期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戊○○,其於本院95年5 月25日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訴代問)被證四輔導企劃書,顧問內容是否包括星海公司委請丙○○設計系爭瓦斯鋼瓶或其他瓦斯鋼瓶?(答)沒有‧‧‧丙○○當時並有拿這個專利權要賣給星海公司,惟星海公司並不同意,然後大家就各走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7 、8 頁)。顯見被告所指與第三人新觀念公司簽訂輔導計畫案合約,其內容並不包含設計瓦斯鋼瓶,故即便丙○○於該輔導契約期間內,完成系爭專利創作,被告亦不當然有專利法第7條第3 項之適用,得以享有、實施系爭專利。

五、被告公司生產之瓦斯鋼瓶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是否為本件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生產之瓦斯鋼瓶與系爭專利相同,並提出專利分析報告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生產之銷售之瓦斯鋼瓶系爭專利不相同,其無侵權等語。

(二)查被告以其曾舉發系爭專利,然經濟部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認為:「(六)………證據三副本所附之瓦斯鋼瓶之圓形底座側面呈平直面,亦與系爭專利側面呈弧凸狀不同,且筒體中段環設有一圈焊接凸緣為系爭專利所無,兩者形狀不同。……(七)證據四輔導訓練企劃書之瓦斯鋼瓶介紹中,其瓦斯鋼瓶圖面所揭示之把手形狀為傳統單一垂直鋼片兩側沖孔彎折者,圓形底座側面呈垂直狀,且設有圓形透孔,整體形狀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不近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主張其依輔導訓練企劃書原始圖樣生產銷售之鋼瓶與原告系爭專利不相同、不近似,堪認有據。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證據3 所示之其生產銷售鋼瓶圖樣(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該鋼瓶之圓形底座側面呈平直面,與系爭專利公報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原告專利權樣式側面呈弧凸狀不同,且被告之鋼瓶筒體中段環設有一圈焊接凸緣,亦為系爭專利所無,兩者形狀確有明顯不同。又本件原告經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0 號保全證據程序,執行之被告鋼瓶(見本院卷一第32至41頁),與被告之輔導訓練企劃書(即本院卷一第92、93頁)圖樣相同,此經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68頁),故原告所指被告生產、銷售之鋼瓶,與其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樣式,既不相同亦不近似。從而被告抗辯其瓦斯鋼瓶與原告專利為不相同,被告否認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權,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無合法實施、使用系爭專利樣式鋼瓶之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實被告產銷之鋼瓶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自無從認為被告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判決文登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賠償之訴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