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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1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三七八巷十七號)為相對人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祥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1 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陳味為清算人,惟陳味業於92年1 月10日死亡,該公司迄今尚未重新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送達豪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請求選任豪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稽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豪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影本1 件、豪祥公司84年4 月27日股東會議記錄影1 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豪祥公司股東名簿所示,除死亡之股東即清算人陳味外,其餘股東為陳淑芬、魏碧玲、陳天鋆、甲○○、陳淑慎、陳淑容6 人,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250,000 元、250,000元、250,000 元,本院審酌甲○○出資額為最高,且為原清算人陳味之子,依法復繼承陳味原持有之100,000 股(股款1,000,000 元),而為原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最多者,衡情當無為不利於豪祥公司行為之理,是認為選任甲○○為豪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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