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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3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3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五○○號十二樓之三)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許東湖於民國93年4 月3 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送達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請求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據,依據前述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除死亡之原任董事長許東湖外,尚有董事張麗鶯、甲○○、許照璧、林富美等人,其中董事甲○○尚為該公司原董事長許東湖之配偶,其持有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達1,000,000 股,而與另一董事張麗鶯持股數相同,另董事林富美雖持有3,990,000股,持股尚比前述二人更多,然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郝平之住所與林富美相同,為使該公司之代表人與監察人間之權利保持平衡,本院認為應以選任原任董事之一甲○○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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