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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3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35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利害關係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谷野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八號六樓)為谷野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谷野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1日邀同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且相對人上開借款已逾期繳息。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4年8 月28日死亡,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相對人係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丙○○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亦為乙○○之配偶,為此聲請為谷野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谷野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依據上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谷野貿易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4年8 月28日死亡,而參酌谷野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又丙○○為該公司原董事乙○○之配偶,且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院認應以選任丙○○為谷野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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