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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正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正耀營造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目前聲請人之負債共計新台幣(下同)1,195,500 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20,573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1 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3 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負債1,195,500 元,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庫存明細表、債權人名冊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為稅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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