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正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正耀營造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目前聲請人之負債共計新台幣(下同)1,195,500 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20,573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1 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3 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負債1,195,500 元,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庫存明細表、債權人名冊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為稅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