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6843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佳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 債務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其餘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永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5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4年3 月18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