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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藍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優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9日及92年6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編號為RN3038之導光版(下稱系爭導光版),被上訴人如期出貨系爭導光版101,200片予上訴人,每片單價4.3元,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35,16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37,023 元,餘款398,137 元則拒不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1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4元,及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98,004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導光版訂單計111,000片,每片單價4.3元,約定交貨地點為廣東省東莞市石排鎮沙角村東莞廣明公司,訂單並已載明「請確定包裝完整及品質規格無誤,如不符本公司檢驗標準,將予退回」,訂約後被上訴人陸續交貨,實際交貨量為101,200 片。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導光版,有厚度超厚、毛邊等瑕疵,致上訴人客戶不接受該產品,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經其公司郭憲成經理確認有瑕疵。嗣後上訴人依據檢驗結果,計算超厚部分之瑕疵不良品為75,900片,上訴人並於92年8 月18日將計算結果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導光版既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瑕疵品之價金,即瑕疵品75,900片乘以每片4.3元,計326,370元,是本件貨款扣除瑕疵品之價金後,應付貨款為94,600元(即〈101200×4.3〉-〈79200×4.3〉),而上訴人已給付37,023 元,上訴人僅應再給付57,577元之貨款。

㈡兩造議定本件採購之前,被上訴人原擬由其大陸蘇州廠製造供貨,且相關品質檢驗設備惟東莞廣明公司才有,故兩造乃約定交貨地點在東莞廣明公司。惟嗣後被上訴人表示其蘇州廠未及製造,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製造,故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導光版運至上訴人公司代為轉送至東莞廣明公司驗收,故實際驗收地點仍為東莞廣明公司,此有經原告郭憲成經理簽認之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單」及郭憲成經理於92年8 月27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文所載明:...而貨品出至廣明,亦未接獲品質異常必須停止生產之通知...」可證,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退萬步言,縱認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旋即運至東莞廣明公司驗收並立即將瑕疵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

㈢上訴人知悉導光版瑕疵後,因組裝後若客戶可接受,則無須退貨扣款,故經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後,由東完廣明公司將導光版加以組裝,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承認上訴人裝配前有通知被上訴人,可證導光版之裝配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有關被上訴人所交付有瑕疵之導光版75,900片,現仍存放於東莞廣明公司,亦經「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見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屬實。

㈣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導光版前,曾將導光版之檢驗規範及規格圖面交予被上訴人,並於訂單註明「請確認包裝完整及品質規格無誤,如不符本公司檢驗標準,將予以退回。」,有訂購單、採購單(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及證人戊○○、郭憲成之證詞為證。

㈤系爭導光版係由上訴人提供模具予被上訴人製作成品,惟被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不慎將該模具損傷,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修模費用,並同意由頂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睿公司)負責修繕,經頂睿公司報價修模費用為77,20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郭憲成經理於開會時確承諾願支付修模費用,此亦有上開92年8 月27日之傳真信函所載「...V-Cut 模仁重製費用雖經我方同意支付...」可證為真實,上開模具既為上訴人所有而遭被上訴人損壞,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賠償修模費用,上訴人以修模費用主張與貨款互為抵銷,應屬適法。

㈥本件貨款扣除瑕疵品之價金後,應付貨款為94,600元,上訴人已給付37,023 元,尚有57,577 元,再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模費用77,200元互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及92年6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導光版,被上訴人如期出貨系爭導光版101,200 片予上訴人,每片單價4.3元,貨款計435,160元。上訴人僅給付37,023元,餘款398,137 元則拒不給付。

㈡系爭導光版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出貨至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送至其大陸廣東之東莞廣明公司客戶。系爭導光版之是否具有瑕疵,非依上訴人大陸客戶之檢驗,無法於收到貨品後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系爭導光版是從92年5月至92年6月23日期間分批送給上訴人,及上訴人於92年6月中旬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廠務經理郭憲成至東莞廣明公司調查導光版厚度過厚問題,上訴人並於92年8 月18日以傳真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瑕疵品部分之貨款。

㈢系爭導光版於被上訴人之製造過程中,因模具損傷而有產生厚度過厚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及92年6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導光版,被上訴人如期出貨系爭導光版101,200 片予上訴人,每片單價4.3元,貨款計435,160元。上訴人僅給付37,023元,餘款398,137 元則拒不給付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2 張(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08號支付命令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出貨之導光版中有75,900片瑕疵品,應減少價金,及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模具,應賠償上訴人修模費用77,200元,並與導光版貨款互為抵銷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㈠上訴人之瑕疵抗辯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之抵銷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餘款398,137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視同上訴人自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75,900片瑕疵品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模費用77,200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上,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導光版存有厚度超厚、毛邊等瑕疵一節,雖提出東莞廣明公司於92年6月4日、92年6月12日、92年7月7 日之進料檢驗報告10紙及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1 紙為證,惟經審酌該10紙檢驗報告,除其中8 紙於92年7月7日進料之抽樣檢驗報告均檢驗出有厚度過厚、毛邊及亮點測試不合格之情形外,另2紙92年6月4日及92年6月12日之進料檢驗報告,於長、寬、厚度之抽樣檢驗均屬正常,是該2紙92年6月4日及92年6月12日之進料檢驗報告尚難憑為證明系爭導光版存有厚度超厚、毛邊瑕疵之證據。另紙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則係針對92年6 月12日之進料抽檢後發現有厚度超厚之情形,並經原告公司廠務經理郭憲成確認無訛,是依上開檢驗報告及通知書之抽樣檢驗結果,可知經東莞廣明公司檢驗認定不合格之情形除厚度超厚外,另有毛邊、亮點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務經理郭憲成所證稱:東莞廣明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是由伊公司所確認的,當時東莞廣明公司通知我們這批貨有瑕疵,我們有測公司內的成品,有部分的厚度在規格邊緣,當時我們有量進料口的厚度,並沒有超出規格,後來才發現是中間的部分厚度過厚,是模具壞掉造成,是我們公司作業中壓傷,...東莞廣明公司在未裝備前有告知我們有過厚的瑕疵,我當時認為是電熱剪設定過熱所致,後來才發現是模具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則僅足證明系爭導光版於被上訴人之製造過程中,因模具損傷而有產生厚度過厚之問題。至於其他毛邊、亮點測試之不合格情形,是否亦屬因模具損傷所產生之瑕疵,則未有證據證明,尚難認均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㈢上開8 紙東莞廣明公司92年7月7日進料之檢驗報告及92年6月12日之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均屬抽樣檢驗,其中①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9,200片,抽樣5片,僅1 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②報告編號0000000 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7,200 片,抽樣5片,僅2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③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9,200片,抽樣5片,僅3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④報告編號0000000 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9,200 片,抽樣5片,僅4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⑤報告編號0000000 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9,200,抽樣5片,僅2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⑥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9,200 片,抽樣5片,僅3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⑦報告編號0000000 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9,200 片,抽樣5片,僅4片有厚度超厚情形。⑧報告編號0000000號進料檢驗報告,實際進貨1,600 片,抽樣5片,僅2 片有厚度超厚情形。另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則係92年6月12日進料9,200 片,抽驗200片,僅10片有厚度超厚之情形。足見所謂厚度過厚之瑕疵,並非當然存在於上開進貨導光版(即9,200+7,200+9,200+9,200+9,200+9,200+9,200+1,600+9,200為73,200 )之全部。是上訴人辯稱:有75,900片之瑕疵品云云,難謂有理。至上訴人所提出東莞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石排分會證明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則僅能證明尚有75,900片導光版仍存放於東莞廣明公司,亦不能證明該75,900片導光版均有厚度過厚之情形。是依上開進料檢驗報告及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導光版中僅有31片導光版有厚度過厚之瑕疵。則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瑕疵應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與以每片導光版4.3元計算之相當價金133元(即31×4.3為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減少價金請求,則非正當。是本件被上訴人出貨101,200 片導光版予上訴人,每片單價4.3元,貨款計435,16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7,023元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133 元,上訴人尚欠398,004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㈣依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及採購單(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其上雖均載明「請確認包裝完整及品質規格無誤,如不符本公司檢驗標準,將予以退回。」等語,惟未具體指出「檢驗標準」為何?尚難逕認所謂「檢驗標準」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導光版之檢驗規範(見本院卷第66至82頁)及規格圖面。再者,依證人郭憲成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導光版前,曾將導光版之檢驗規範及規格圖面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蓋證人郭憲成係證稱廣明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導光版有瑕疵後,始測出系爭導光版有中間部分厚度過厚(用何方式測出並未表明),不符規格之瑕疵,且係由於模具壓傷所致,並未提及規格為何?況被上訴人堅稱並無收受導光版之檢驗規範及規格圖面,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模具來生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產品品質有問題,比約定的規格還厚,兩造有合意,有訂購單上面有註明(原審被證一)如不符本檢驗標準將予以退回,有檢驗規範及圖面,當時被上訴人都知道要符合規範,92年4 月左右,由我送到被上訴人工廠的樓上,親自送給被上訴人副總丁○○、經理郭憲成,5 月9 日下訂單,陸續交貨,貨不符合規範,6 月中左右主張貨有瑕疵,貨交大陸,那邊反應貨有問題,剛開始抽驗有瑕疵數量為7 萬九千多片,依AQL標準規範,檢驗出有一片有瑕疵全部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導光版之檢驗規範(見本院卷第66至82頁,規格圖面則不明),並無被上訴人簽收之簽名或蓋章,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而證人戊○○係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不免偏袒上訴人,亦難僅憑其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導光版之檢驗規範。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導光版前,曾將導光版之檢驗規範及規格圖面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㈤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戊○○雖證稱:伊等有要求模具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郭憲成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廠務經理郭憲成證稱:...是模具壞掉造成,是我們公司作業中壓傷,我們公司內部開會有同意負擔模具修模費用,但要等模具修好後由上訴人確認後再付錢,後來模具去修後不行,所以我們才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參諸兩造所未爭執之郭憲成於92年8 月27日致上訴人公司員工戊○○之傳真函文(見原審卷第64頁)內容所示:「V-Cut 模仁重製費用雖經我方同意支付,但承製廠商為貴方所屬,並完全委任,如今承製品未能得到貴方之驗收,為何由我方支付此項費用。」,足見被上訴人雖有同意支付系爭導光版模具之修模費用,仍附有「待模具修復且經上訴人驗收」為其付款之停止條件,而上開模具現仍未修復之情,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67 頁)。從而,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修復費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修模費用77,200元並與系爭導光版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基上,被上訴人出貨101,200 片導光版予上訴人,每片單價4.3元,貨款計435,16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7,023元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133元,上訴人尚欠398,004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4 元,及自93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98,004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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