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 被上訴人
- 家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2506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1,842 元,及其中136,792 元自民國94年2 月22日起,其中5,050 元自94年9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中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①確認鄢國珍對被上訴人每月有13,550元之債權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債權金額給付上訴人。本院認其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鄢國珍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已據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364 號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鄢國珍應給付上訴人136,792 元,及自94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以上開併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7177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並依上訴人之陳報於94年8 月15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板院通94執地字第27177 號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136,792 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94 元之範圍,對鄢國珍清償。㈡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對鄢國珍有按月給付13 ,550 元就養金之金錢債務關係存在,竟以:每月發給鄢國珍之給與係供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122 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鄢國珍因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條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後,由被上訴人依法每月發給13,550元就養金,以供鄢國珍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上開就養金並非薪資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應不得扣押,故其依法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①確認鄢國珍對被上訴人每月有13,550元之債權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債權金額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3 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3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又按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3 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可稽,合先指明。經查:
㈠觀諸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4日對本院執行處核發之94 年8月15日板院通94執地字第27177 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其所為聲明異議狀係記載:「二、查鄢國珍先生因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條件,經輔導會核定安置就養後,每月發給給與,以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3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並參佐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1 月19日到庭陳稱:「(問:對於被上訴人需按月給付鄢國珍13,550 元是否有爭執?)不爭執,這給付是屬於就養金,因為鄢國珍人目前在大陸,依規定我們每半年給付一次,被上訴人目前已經給付到94年12月底的就養金了。被上訴人當時對於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的理由,並非否認債權的存在,而是這筆錢是屬於鄢國珍生活上必須的費用,依法不得扣押」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就鄢國珍對其每月有13,550元就養給付金債權存在,未曾爭執,其僅認系爭就養金屬維持鄢國珍及與鄢國珍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不得強制執行而具狀聲明異議。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否認鄢國珍之債權存在,或對債權數額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4日聲請異議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收受後上開聲明後應依同法第2 項自為裁定,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該裁定仍有不服,可再依同法第3 項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始為適法。
㈢本院執行處因未能及時對被上訴人上開94年8 月24日之聲明異議為裁定,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鄢國珍對其每月有13,550元就養給付金債權存在,並未曾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5年2 月9 日另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鄢國珍在13,792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9 4 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每月就養給付金額3 分之1 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鄢國珍清償等情,有本院95 年2月9 日板院輔94執地字第27177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兩造如對上開執行命令仍有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