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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梁宏哲程怡怡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
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昶恆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分別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王志信,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11月25日變更為甲○○,並於95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57,524 元,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分別自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1 日、94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將利息部分之請求擴張為6%,並無不合。又其上訴聲明就利息部分之起算點因有誤載,故嗣於本院95年3 月7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如起訴聲明所載,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攬之DRAM顆粒封裝代工如數交貨後,即簽發面額為3,457,524 元之支票1 紙支付代工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另開立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如附表編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以為清償,然上開3 紙支票屆期提示後,仍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 紙支票票款共3,457,5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7,524 元,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分別自94年6 月1日、94年7 月1 日、94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3 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時曾具狀辯稱:因上訴人承作之記憶體晶片加工封裝有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因而拒絕付款云云,惟上開抗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雖為記名支票,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上訴人原名為「分特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增資後更名為「利順精密科技股份公司」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4年2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1698670 號函文1 紙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持票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核無不合。

四、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1 日、94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457,524 元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分別自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1 日、94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94年5月31日       │100萬元                   │    HLA0000000    │
├─────────┼─────────────┼─────────┤
│94年6月30日       │100萬元                   │    HLA0000000    │          │
├─────────┼─────────────┼─────────┤
│94年7月31日       │1,457,524元               │    HLA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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