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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玫君連士綱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叁萬壹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叁萬零陸佰元」。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五點倒數第二行中關於「(21,000×0.5=10,500)」之記載,應更正為「(20,100×0.5=10,500)」。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六點第三行中關於「合計31,500元」記載,應更正為「合計30,6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連士綱

法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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