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元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購置U4-379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積欠他人債務,乃向被上訴人商借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詎事後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始於91年2 月間邀同乙○○(原審判命乙○○給付部分,未據乙○○上訴)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使用期間各項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均由上訴人與乙○○連帶負責,詎上訴人迄今尚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5,175 元、交通違規罰鍰87,700元、使用牌照稅9,322 元,合計102,197 元未繳納,爰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197 元。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固曾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但之後伊欲出售系鞥小客車,因被上訴人未繳營業稅,無法過戶,復因系爭小客車為警查扣,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1年2 月間出具之承諾書上關於上訴人丁○○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 頁。
⒉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丁○○出資購買後,向被上訴人商借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
⒊系爭小客車尚欠汽車燃料使用費5,175元、交通違規罰鍰1,700元、使用牌照稅9,322元,合計102,197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小客車積欠稅捐監理單位之稅捐罰鍰共102,197 元?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另有欠稅,無法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拒絕給付前開102,19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就使用系爭小客車期間各項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與乙○○連帶負責,惟現尚欠汽車燃料使用費5,175 元、交通違規罰鍰1,700 元、使用牌照稅9,322 元,共計102,19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明系爭小客車尚積欠92年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5,175 元、違規罰款金額87,700元、至逾檢註銷牌照前1 日(92年10 月30 日),所欠使用牌照稅本稅9,322 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28日北監稅字第0930041279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29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15059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且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因被上訴人積欠營業稅,無法辦理過戶,致伊受有損害,自得拒絕給付前開102,197 元等語。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小客車因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10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0年9 月26日北稅中四字第44679 號函及91年7 月19日因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1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0006613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禁止異動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6 月7 日北監車字第0940010807號函暨汽車查詢單4 紙暨禁動公文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以下),系爭小客車確因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自90年10月3 日起即無法辦理車籍異動,固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91年2 月間出具系爭承諾書,係系爭小客車禁止異動過戶之後,然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本人於上年間,向中和市慶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購置U4-3792 號自小轎車一輛,臨時登記於元泰興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因元泰興工程有限公司報請停業,而營業稅未清,致該車無法過戶,唯恐該車在施用期間有意外或不法情事,及牌照稅、燃料稅與違規交通罰款,概由本人負責,與原泰興工程有限公司無涉(並邀請保證人負連帶責任)甘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立此存證。立承諾書人:丁○○」(見原審卷第7 頁),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係上訴人承諾負擔系爭小客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性質上並非雙務契約,上訴人所負之前開義務與系爭小客車過戶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小客車未辦過戶,或系爭小客車無法辦理過戶為由,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矧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上訴人於簽具系爭承諾書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報請停業,營業稅未清,致該車無法過戶之事實,仍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負擔該等稅費,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營業稅致系爭小客車無法過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小客車應負擔之稅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小客車嗣後因違規致為警查扣並註銷牌照等語,因系爭小客車本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自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小客車為警查扣並註銷牌照為由,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
七、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並非雙務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營業稅致系爭小客車無法過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交通罰鍰,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1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