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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映如許月珍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高晟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算,嗣經提起上訴後,則變更自民國93年7 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9 日、21日以其自己名義幫訴外人卓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聯公司)向上訴人訂貨,貨款共欠新台幣449,151 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25 元 (即上開93年3 月31日部分之貨款),及自93年7 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126 元,及自9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訂貨之貨款,均已付清,另伊以自己名義幫卓聯公司代訂的貨款,亦已付清,並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之情事。至於93年3 月底之後卓聯公司用伊公司名義所訂之貨,應由卓聯公司負擔。伊幫卓聯公司代訂的貨都是由伊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有關於93年3 月31日的貨款32,025元,確實係伊向上訴人所訂購,故願意給付外,其餘非伊向上訴人訂貨部分,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25元及自93 年7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3年 4 月 5 日、同年月7 日、9日(訂購2 筆)、21日有為卓聯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聚丙烯塑膠粒PPK1023 計6 筆,貨款總計417,126 元尚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未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訂貨,上開原料係卓聯公司所訂購,伊無須給付貨款等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先後於93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9 日、21日出貨至卓聯公司之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 、PPK1030 、PPF1611), 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亦即,兩造就上開商品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有向其訂購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 其中93年4 月5 日訂單之貨款為91,500元,同年月7 日之貨款為122,000 元,合計213,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到場證述「(問:你接到上訴人法代下訂單的日期是什麼時候?)我不確認時間,但是93年4 月5 日那筆的貨款有可能是93年4 月3 日或4 日打電話來。4 月7日那筆也是在前兩天打電話來下訂單,我印象中是我接到被上訴人法代的電話。」、「(問:被上訴人有說只要是他下訂單的貨款就由他來給付?)在93年2 月的時候,他有打電話問我卓聯的狀況,他說以後送到卓聯的貨,貨款就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不限於他下單的部分。卓聯跟我們交易最後一筆是93年1 月12日,貨款是開到93年5 月10日,因為卓聯付款不正常所以我們就不跟他交易。我們沒有確認是誰打電話來訂貨,只是知道貨要送到卓聯,那時大家都很熟,所以我們都是口頭下單。」等語可憑(見本院93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2 紙、對帳單、成品交運單之影本各1 紙附於原審卷第13、14、58頁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丁○○證述乙○○於93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有以電話向丁○○訂貨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自93年1 月間起即未再與卓聯公司交易乙節,為證人即卓聯公司負責人甲○○所不爭執,其雖證稱:係因業務換人,非因票期太長,所以才從1 月份開始沒有跟上訴人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卓聯公司自93年4 月間起即暫停營業,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30 頁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卓聯公司於93年1 月間之營運及財務猶屬正常,自無旋於同年4 月間即暫停營業,並宣告倒閉之理。則上訴人主張自93年1 月間起即因卓聯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票期過長,不再與其交易等語,即非子虛。

⒉依證人即卓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到場證述「我是卓聯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從80幾年間就有跟原告公司訂購塑膠原料,因為原告公司出給我們的貨物的貨料有一定的額度,我們的額度用完後我們會請被告代為訂貨,公司在93年3 月份起就請被告代向原告公司訂購貨料,貨送到我們公司,貨款由我們開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算,這樣的交易情形一直至4 月份,4 月份因為我們公司辦理暫停營業,原告要把所有的貨款包含我們自行訂購的部分一併向被告請款,區別是我們公司或者是被告公司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 頁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卓聯該付的32 萬 餘元那筆我之所以支付,是因為卓聯對我有貨款債權,經由抵帳這筆就由我支付給上訴人。」等詞(本院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卓聯公司自93年3 月間起至暫停營業期間,就所需原料,係委由與其有交易往來之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並給付貨款與上訴人,再由卓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則乙○○於93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確有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貨之可能。

⒊再依證人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前之93年5 月13日曾以電話協商系爭貨款之清償,依其:「元禎(按指丁○○,下同):4 月5 日是你訂的,你是4 月6 日以後電話沒有從我這邊,然後ps5250一樣啊,3 月27日,3 月27日有2 筆‧‧」、「高晟(按指乙○○,下同):我跟你講啊,楊先生我現在不管那麼多啦!我現在把李先生押出來啦!對不對,3 月份你已經都領走了,我都不管了嘛!錢也都給你們都領走了,後面那些我不會再付,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嗎?」、「元禎:你不願付的意思是你有訂,你也不付了,對不對?」、「高晟:我現在不付了,為什麼呢?因為那一天我人都押出來要給你們處理,你們就不想要處理,那我幹嘛要跟你們談」、‧‧‧、「元禎:‧‧‧但是前面到4 月6 日之前的訂貨,你之前說這個是你要付的。」、「高晟:本來我都要付的」、‧‧‧、「元禎:‧‧‧沒關係就算4 月7 日後的你不認,因為不是你跟我訂的,但是前面這個部分,到4 月7 日之前,你是不是應該要付呢?因為這個部分本來就是你跟我訂的。而且你跟我講你有收到卓聯的抵押,各方面,你才跟我訂貨,我根本不知道你們之間有什麼糾葛,我是知道你跟我訂」、「高晟:那是我跟他的事情哪。」、「元禎:對,那是你的事情」、「高晟:你跟我講這些我完全聽不進去了啦!為什麼?那天我把人押出來就是要跟你們處理嘛!‧‧‧」、「元禎:我們沒有不想處理呀, 但是我們就事論事,要分開處理嘛!高晟對高晟,卓聯對我們嘛!卓聯事實上就只有上一次訂的19萬,他延票嘛!那你的部分,好,你說4 月7 日你出國後是卓聯打電話跟我們小姐訂的,但是前面呢?3 月31日、4 月5 日都是你訂的」、「高晟:我跟你講,現在我那天,我一點錢都不會出去了啦!‧‧‧」、‧‧‧、「元禎:那你親口跟我訂的訂單你付不付,我只要知道這一點?」、「高晟:現在不付了」、‧‧‧、「元禎:那為什麼你訂的訂單,他償還給你這樣不行嗎?因為就程序來講,我針對的是你高晟」、「高晟我現在我不要啊!」等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就系爭貨款中有部分係其親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並未爭執,僅表明不願付款,此亦有光碟附譯文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證人丁○○證述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5 日、同年月7日有以電話親自向其訂購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應堪採信。

⒋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利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有向其訂購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乙 節,業經舉證證明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就其否認有於93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向上訴人訂貨之抗辯,雖舉證人甲○○於原審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場證述「由被告代訂的貨都已經付清給原告,原告所請求4 月份的貨款是我們自己訂的,出貨單簽收的部分可以證明」等語為證,惟上訴人因卓聯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票期過長,自93年1 月間起即不再與其交易,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接受卓聯公司之訂單;又卓聯公司自93年3 月間起至暫停營業期間,就所需原料,係委由與其有交易往來之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並給付貨款與上訴人,再由卓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有如前述,則證人甲○○證述上開貨款均係卓聯公司所訂購,顯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上開原料,均係送往卓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則由卓聯公司人員簽收,自屬事理之常,尚無從資為卓聯公司係買受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於93年4 月5日及同年月7 日未向上訴人訂貨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利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9 日(訂購2 筆)、同年月21日有向其訂購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 、1030、1611)3 筆乙節,固舉證人丁○○、並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成品交運單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均係以電話訂貨,就於93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21日出貨至卓聯公司之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 、1030、1611),上訴人並無法確認係何所訂購乙節,除據上訴人陳明外,並據證人丁○○證述「我們沒有確認是誰打電話來訂貨,只是知道貨要送到卓聯,那時大家都很熟,所以我們都是口頭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詞,顯無法認定系爭3 筆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 、1030、1611)係被上訴人所訂購。

⒉上訴人所提出貨單18紙及成品交運單5 紙,除其中93年4 月9 日、同年4 月21日之出貨單及93年4 月9 日之成品交運單,係與上開3 筆訂單有關外,餘均非系爭3 筆訂單之出貨單及成品交運單,要與本件無涉。至於前開2 紙93年4 月9 日及同年4 月21日之出貨單及其他由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雖均載明客戶為被上訴人,惟該等文書均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自難憑為認定系爭3 筆訂單即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而上訴人所提之93年4 月9 日成品交運單,除能證明曾由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物載往卓聯公司外,亦難證明被上訴人即係買受人。

⒊又上訴人所提出丁○○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乙○○就93年4 月6 日後仍有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原料,已予否認,並表明該原料非其所訂購,不應付款等語,是以該談話錄音及譯文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⒋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209號判例意旨自明。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 月9 日、同年月21日有向其訂購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 、1030、1611),被上訴人確為該3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有如前述,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3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有以電話親自向其訂購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 既已舉證證明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交易有成立買賣契約,即堪採信。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 月9 日、同年月21日有向其訂購聚丙烯塑膠粒(規格PPK1023 、1030、1611)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有如前述,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給付貨款,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之貨款計213,500 元,及自93年7 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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