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4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400號
- 聲明人
-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丙○○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應自其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之。
二、而查,本件聲明人乙○○雖狀載有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該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有卷內聲請狀為憑。然經本院於該94年7月20日通知本件同為具狀拋棄繼承之人丁○○○、甲○○(聲明人乙○○之姐)到庭陳稱:「(問:本件聲請拋棄人乙○○狀載在宣告禁治產中,本件他的部分當時由何人具狀拋棄?)是我丁○○○」、「(問:乙○○在94年7月13日具狀時,他的意識能力是否清楚,有無自己表示拋棄繼承?)他意識不清楚,沒有表達能力,他從小就發燒過度、智障,他不會表示要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纂詳筆錄為憑,是本件既非聲明人乙○○有以自己之意思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本於自己拋棄之意思而指示他人代行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則揆諸前揭理由一所述,本件聲明人既無該拋棄之真意,亦無合法向本院為具狀之表示,從而聲明人乙○○之聲明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