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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許進鈺
複代理人
黃琬婷
被告
劉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呂碧花
訴訟代理人
劉楊秀真
被告
劉黃菜
被告
劉鴻徽
被告
劉綉蘭
被告
彭劉秀葉
被告
劉秀好
被告
劉秀勉
被告
劉淑禎
被告
劉金蕊
被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楊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文德、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禛、劉金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禛、劉金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第17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該土地上有被告繼承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三峽溪東路105號磚造平房、鐵皮遮雨棚及車庫,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面積,經法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履勘及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A棚子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C車庫面積7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劉文德交由其子劉和順、劉三益作為停車使用,另編號B磚造屋係供作倉庫之用並無人居住,侵害土地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土地的地主係由被告祖父劉傳所有流傳至今,土地上之門牌三峽溪東路105號磚造平房、鐵皮遮雨棚及車庫,是由劉傳所興建後由被告劉文德及劉見成所繼承,劉見成死亡後再由繼承人即被告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繼承之,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第1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1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第13頁)。其中林衡肅於94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吳謙謙、長子林公世、次子林開世、次女林蕙琳共4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林衡肅之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又林衡肅之其他繼承人林吳謙謙、林開世、林蕙琳共3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故由原告1人繼承林衡肅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亦有台北地院101年2月14日北院木家祥94年度繼字第14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17 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第173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三峽溪東路105號磚造平房,係由被告劉文德及被繼承人劉見成共同繼承所有,劉見成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繼承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地上物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履勘及測量結果,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至第82頁),並依該所101年7月5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36487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所示情形如下:

㈠編號B為磚造房屋(面積75平方公尺),門牌為三峽溪東路105號,該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係供作倉庫使用。

㈡上開房屋前方有遮雨棚即編號A棚子面積25平方公尺;及房屋左方另隔成一間車庫即編號C車庫面積7平方公尺,目前均由被告劉文德交付其子供停車之用。

三、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取得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抗辯上開地上物由渠等祖父劉傳於42年間所興建,並由被告劉文德及劉見成所繼承,劉見成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繼承之,且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被告之祖父劉傳,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用,並提出房捐收據、房捐查定通知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等為證。惟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期等祖父劉傳所有,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及被告之祖父劉傳均非登記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楊秀真自認有查到系爭土地是原告的(見本院卷第151頁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提出房捐收據、房捐查定通知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上開資料僅能作為被告等及其等祖父輩曾繳納房屋稅之是實,與建物有無使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無關,不生確認私權之效果,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從而,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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