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林公世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許進鈺
- 複代理人
- 黃琬婷
- 被告
- 劉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呂碧花
- 訴訟代理人
- 劉楊秀真
- 被告
- 劉黃菜
- 被告
- 劉鴻徽
- 被告
- 劉綉蘭
- 被告
- 彭劉秀葉
- 被告
- 劉秀好
- 被告
- 劉秀勉
- 被告
- 劉淑禎
- 被告
- 劉金蕊
- 被告
- 前列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楊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文德、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禛、劉金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禛、劉金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第17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該土地上有被告繼承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三峽溪東路105號磚造平房、鐵皮遮雨棚及車庫,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面積,經法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履勘及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A棚子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C車庫面積7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劉文德交由其子劉和順、劉三益作為停車使用,另編號B磚造屋係供作倉庫之用並無人居住,侵害土地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土地的地主係由被告祖父劉傳所有流傳至今,土地上之門牌三峽溪東路105號磚造平房、鐵皮遮雨棚及車庫,是由劉傳所興建後由被告劉文德及劉見成所繼承,劉見成死亡後再由繼承人即被告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繼承之,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第1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1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第13頁)。其中林衡肅於94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吳謙謙、長子林公世、次子林開世、次女林蕙琳共4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林衡肅之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又林衡肅之其他繼承人林吳謙謙、林開世、林蕙琳共3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故由原告1人繼承林衡肅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亦有台北地院101年2月14日北院木家祥94年度繼字第14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17 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第173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三峽溪東路105號磚造平房,係由被告劉文德及被繼承人劉見成共同繼承所有,劉見成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繼承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地上物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履勘及測量結果,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至第82頁),並依該所101年7月5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36487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所示情形如下:
㈠編號B為磚造房屋(面積75平方公尺),門牌為三峽溪東路105號,該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係供作倉庫使用。
㈡上開房屋前方有遮雨棚即編號A棚子面積25平方公尺;及房屋左方另隔成一間車庫即編號C車庫面積7平方公尺,目前均由被告劉文德交付其子供停車之用。
三、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取得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抗辯上開地上物由渠等祖父劉傳於42年間所興建,並由被告劉文德及劉見成所繼承,劉見成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繼承之,且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被告之祖父劉傳,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用,並提出房捐收據、房捐查定通知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等為證。惟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期等祖父劉傳所有,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及被告之祖父劉傳均非登記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楊秀真自認有查到系爭土地是原告的(見本院卷第151頁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提出房捐收據、房捐查定通知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上開資料僅能作為被告等及其等祖父輩曾繳納房屋稅之是實,與建物有無使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無關,不生確認私權之效果,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從而,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