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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常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二○號民事裁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KJ○○一九七九;附第三期至第七期息票),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2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民謙94年度聲字第82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年9月4日起奉准由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6000422號函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內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20號假扣押卷、9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205號擔保提存卷、91年度執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6月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77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6月27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1280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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