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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靜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乙○○、丙○○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其印鑑證明原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4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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