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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92年度裁全字第7741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66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和解筆錄、板院通93執全梅字第132號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原為「日月玩具禮品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6 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132 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139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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