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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好味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慧騏更名前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87年度裁全地字第31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提存新台幣100,000 元,並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77號、90年度全聲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民執全地字第2195號函、存證信函(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退郵信封原本2 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係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遭退回,此有退郵信封原本1 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所為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其法定代理人究竟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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