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冠億商行即張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且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書、板院通94執全火字第1243號通知函(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