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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正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扣除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元部分,所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2 號給付資遺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947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下同)637,58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7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聲請人獲部分勝訴確定,而有關聲請人敗訴部分,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謄本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947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637,584元為擔保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7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4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相對人請求資遺費194,004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2 號給付資遺費執行卷為證,故關於194,004 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領取,至超過194,004元部分,聲請人亦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32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2月2日新院月民慎第0201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領回扣除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領取之194,004元以外所餘之443,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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