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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車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小字第629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457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聲請人於94年7月4日以台北57支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至今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日字第2371號執行命令、94年度重小字第629 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93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791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重小字第629 號給付貨款訴訟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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