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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債權人債務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豫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嵃 相對人即債務人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就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132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80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 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2 份、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94年度重聲字第33號裁定,就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132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80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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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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