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良新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辜新傳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良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7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4324296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表各1 紙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良新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戊○○業於94年4 月12日死亡,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列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454號提存書、板院通民法94年度聲字第1060號函(均影本)等各1 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4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2473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245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