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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嘉昇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權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明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8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乃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明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書、89年度全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證明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3 月26日以87年度裁全明字第83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明字第58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9年5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已於94年7月5日及94月7 月15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及彰化南瑤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於94年7月6日及94年7 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2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8月30日彰院鳴文字第094000070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權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賜公司)、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權賜公司、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權賜公司、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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