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3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73號
- 聲 請 人
- 旺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 對 人
- 崴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院,亦應僅限於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書、南院慶93執全真字第1615號通知、9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南院慶刑盈93重附民19字第0940029155號函等影本各1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其證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