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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旺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崴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院,亦應僅限於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書、南院慶93執全真字第1615號通知、9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南院慶刑盈93重附民19字第0940029155號函等影本各1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其證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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