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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立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星才網路書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919 號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發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919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91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其判決內容係命相對人應給付其所開立之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之支票1 紙,其票號為AG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3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為64 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係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票款(即相對人所開立之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之支票1 紙、票號為AG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為645,000 元)遲不清償,茲聞相對人正遷移隱匿其所有財產,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45,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74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票號均不相同,是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919 號給付票款事件,應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故聲請人並未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於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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