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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宏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大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32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故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並已於民國94年7 月28日登報在案,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66 號提存書、士院儀94執全強字第528 號通知函、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2 1 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新聞紙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66 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10月21日投院太民科字第16743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 月26日士院儀料字第0940101287號函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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