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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9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勇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驊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4年度執字第4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本案業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據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由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345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97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3114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267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4年度執字第462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屬實。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再聲請人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固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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