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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由玉良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幸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 理 人 陳勝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由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五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F00六九一B、八六F00六六0B、八六F00六六三B、八六F00六九八B;均附第八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3年度裁全字第735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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