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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請人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國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6/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67/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編號│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32,301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748元│由聲請人預納1,360元,支出748元,餘61││ │ │ │2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③ │第一審證人日旅│ 1,396元│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④ │第二審裁判費 │ 59,430元│由聲請人預納29,715元(聲請人上訴部分││ │ │ │由聲請人負擔),由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 │ │ │察局預納29,715元。 │├──┼───────┼──────────┼──────────────────┤│ ⑤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 │費 │ │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756元。 ││ 即{(①+②+③)×1/6+④之29,715元}×67/100=33,756元。 ││二、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④之29,715元。 ││三、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41元。 ││ 即33,756元-29,715元=4,04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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