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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7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裕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加工工資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4079號民事裁定,提供81,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407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全聲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11月3 日板院通92執全廉字第1947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惟聲請人係遲於94年10月25日方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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