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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9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G○○三四二C;附第五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木字第70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2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木字第706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711號提存書、板院通民敏94年度聲字第1126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067號、90年度執全字第347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3711號擔保提存卷、92年度執字第187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及94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90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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