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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棋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1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1021402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此經調取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附卷可憑,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陳進棋、甲○○、乙○○、丙○○等4 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進棋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廉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廉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書等各1 件、板院通民德94年度聲字第1945號函2 件(以上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全字第2263號、88年度執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8年度存字第1906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913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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