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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請人
聯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第54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4,7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於主文第4項宣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計算書:┌──┬─────────┬────────┬──────────────────┐│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13,263元│相對人原訴請聲請人給付1,254,209 元,││ │ │ │嗣減縮為1,205,763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 │ │ │判費應為13,263元,至相對人所繳交減縮││ │ │ │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306元│由相對人預納680元,支出306元,餘374 ││ │ │ │元業經退還相對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8,76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2,329元│ │├────────────┴────────┴──────────────────┤│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為:122元。 ││ 即【(13,263元+306元)-7,463元】 ×百分之二=122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為:175元。 ││ 即8,760元 ×百分之二=175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8,76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2元+175元) ││ =8,46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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