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54號民事裁定、91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4號執行命令、93年度全聲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板院通91執全水字第24號通知函、存證信函(均影本)、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光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件為證,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54號、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及91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月9日09403044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